原标题:两高:疫情风险等级较低地区,哄抬物价行为审慎适用刑罚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俊)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今天(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联合答记者问时表示,应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对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无重大影响的,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疫情风险等级较低地区,哄抬物价行为应审慎适用刑罚。
避免“一刀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入罪应综合把握多种因素
2月10日,两高两部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上述两位负责人称,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简单地以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规定,因此对于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仍然需要综合把握,即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妥当判断。
具体到办案中,上述负责人表示,应准确判断行为方式。“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实质上是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故对其客观行为方式的考察是评价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方面。”
例如,行为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异常波动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价的,就较之一般的单纯哄抬物价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对前者更应当进行刑事惩治。
此外,如果行为人哄抬物价,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甚至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大,更加具有刑事惩治的必要。
利用物资紧俏“商机”牟取暴利,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提及非法经营入罪条件应把握“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因此实际中,应考虑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数额。
两位负责人表示,此类案件表现为在经营活动中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且要求“牟取暴利”,故非法经营数额本身的大小,特别是违法所得数额,是评判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
对于是否“牟取暴利”,既要考虑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又要坚持一般人的认知标准,确保认定结果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对于虽然超出有关价格管理规定,但幅度不大,违法所得不多,对疫情防控没有重大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当纳入刑事处罚范围,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相反,对于利用物资紧俏的“商机”,坐地起价,牟取暴利的,则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两位负责人表示,应当根据囤积、倒卖的数量、次数、加价比例和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违法所得数额”和“其他严重情节”。对于其中情节恶劣,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毫不手软,坚决惩治,且应从重处罚、以儆效尤。
疫情风险等级较低地区,哄抬物价行为应审慎适用刑罚
此外,还应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差异情况。办理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要考虑各地疫情防控的差异情况、不同物资的紧缺程度,做到精准发力,避免简单“一刀切”。
“各地面临的疫情形势和防控任务差异较大,同样的哄抬物价行为在疫情风险等级不同地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一样的,在办案中要有所体现。”
在疫情风险等级较高的地区,特别是对市场供应紧张的物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社会危害性较大,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相反,在疫情风险等级较低的地区,随着相关物资市场供应紧张程度缓解,对于哄抬物价的行为要尽量给行政处罚留有足够空间,确保刑罚的审慎适用,即使要给予刑罚处罚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新京报记者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