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无需背上“第一责任”的担子
近日,《检察日报》刊发的《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引起了社会广泛讨论和关注。从文中内容来看,笔者很高兴看到作者作为一名检察人对办理刑事案件怀有的深重的责任感和强烈的使命感。
然而,既然谈到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和检察机关责任担当的问题,笔者也谈几点粗浅意见。
何谓错案?国家赔偿法在厘定刑事赔偿时并没有使用“错案”一词,可见,法律对“错案”一词的使用非常审慎。国家赔偿法规定了七种可取得刑事赔偿的情形,包括五种侵犯人身权,两种侵犯财产权。其中,除了三种属于“无罪”赔偿外,其他几种都属于违反刑事程序法的情形。
对错误拘留、错误逮捕、错误起诉、错误判决的赔偿义务机关均有明确规定,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错误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无可厚非的是检察机关责任重大,起到承前启后的作用,但从刑事诉讼的整个环节来看,检察机关既不是序数上的第一位,也并非责任上的第一位,其无需背上“第一责任”的担子。
国家赔偿法的内容体现了责任追究的界线。国家赔偿与错案追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应当树立程序正当的观念,只要检察官(检察机关)没有违反诉讼程序,即使案件被法院判决无罪,也不存在错案追究的问题。
捕诉合一对检察机关的责任承担提出新的要求。提到检察机关责任承担,就应当看检察机关的权力。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部分侦查权以外,批捕权和起诉权属于检察机关最重要的两个权力,而两项权力的内部分配即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一直是法律界争论不休的话题。
检察机关司法机构改革已明确推行“捕诉合一”,即将批捕的部门和起诉的部门合并,批捕权和起诉权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行使。该举措的实施,有利于提高办案的效率,但对承办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批捕权和起诉权均为同一检察官行使,同时也加重了检察官的责任。但不管是捕诉合一、还是捕诉分离,均为检察机关对起诉权、批捕权的分配和调整,不因此而加重或减轻检察机关的责任,也不能因此认为批捕权和起诉权属于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就是第一责任人。笔者对捕诉合一持赞同的观点,因为只有检察官在批捕的时候从将来要起诉的角度充分地考虑证据和事实,才在可捕可不捕的情况下,会考虑采取其他更轻微的强制措施,使无罪的人免受长期的羁押。
公诉定位与检察责任担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由此可见,法院不管是从角色扮演还是所处地位,其作用虽然在序位上排在最后,却是最关键最重要的环节,说其为第一,并不为过。
在法治健全的新时代,包括公、检、法各司法机关的权责规定已经相当详尽,各司法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相对统一的,在承担责任的问题上不是“学雷锋见行动”,检察机关的使命担当应与中央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相一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界线内。特别是现今诉讼制度改革之际,正确处理好法庭审判与法律监督的关系更为重要。
具体而言,公诉人以国家公诉人身份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法官在法庭上行使审判权力,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和犯罪嫌疑人意见,对案件证据不是被动的接受,而是主动发现、挖掘,并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判决,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制约,才能更大程度地体现实体与程序正义,并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尽可能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发挥律师在检察机关办案时的作用,也是责任的承担。在刑事诉讼中,避免错案的发生,律师的作用举足轻重。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起诉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与辩护人良好沟通,对刑事案件全貌进行了解核实。刑事案件在批捕时,公安机关由于打击犯罪的天职所在,更倾向于从收集有罪证据的方向入手。犯罪嫌疑人本人由于个人素质或对法律的无知,无法将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充分地告知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不平等。辩护人的出现,恰恰也起到了一定的监督和纠正作用。笔者作为律师,也希望检察机关在批捕时、起诉时,充分听取辩护人意见,在辩护人提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论点时,能够客观判断。
在刑事诉讼中,谁是错案的第一责任人都不是关键,亦不管这个“第一”是大小还是序位。强调责任只不过是把“权力关在笼子里”。笔者作为律师,更深切地感受到我们检察机关的进步、责任和使命。唯有充分发挥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以及律师的作用,才能尽量减少冤假错案。因为虽然我们需要错案发生后有人承担责任,但更希望不发生错案,切实维护刑事司法的公平正义。
(作者为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