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要批准吗?
地方金融组织如果发生严重流动性危机,需要及时汇报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对相关经营场所、设施实施“查封、扣押”,要批准吗?《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18日提交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二次审议。
发生严重流动性危机引发群体性事件,24小时内应报告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地方立法是否有权作出规范?审议中,有委员建议研究这个问题。市人大财经委提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发布地方金融组织设立指引,以更好为企业服务。市人大法制委委员于信汇说,经研究,法制委认为,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条件涉及市场准入,应由国家统一规定,地方立法可以对此作出指引性规范,但不宜作实体性要求;同时,为更好服务企业,增加政务公开力度和行政服务透明度,草案修改稿规定,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将设立地方金融组织的条件、程序、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等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的委员提出,地方金融组织报告重大风险事件标准不够清晰,建议细化,以便于操作。经研究,法制委认为,,建立健全重大风险报告义务的触发标准十分重要,但是不同业态的地方金融组织面临的风险差异较大,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建议授权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审慎监管的原则,制定重大风险事件的具体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记者注意到,草案第十五条增加了要求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配套文件的条款。按照规定,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重大负面舆情等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地方金融组织发生严重流动性危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区域性金融风险的,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禁止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
近年来不少领域“泛金融化”特征突显,风险点多面广,呈现突发性、隐蔽性、分散性等特点,跨市场跨行业跨领域的风险层出不穷。
有的委员提出,地方立法强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的未清偿债务,可能会增加其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建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作进一步研究。经研究,法制委认为,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同时,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自愿承诺承担地方金融组织未清偿债务的,按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承诺人应当遵守承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剩余风险,不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责任,而是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履约践诺行为,地方立法不宜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此,草案第十七条作出相应修改。
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规定“查封、扣押”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宜与一般的行政检查混同规定,并应当强化“查封、扣押”的程序性要求。经研究,法制委认为,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较大,必须遵守更加严格的程序,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要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为此,将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单列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并增加“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限制。
草案修改稿规定了禁止性行为,地方金融组织禁止非法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出借、出租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点文件;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责任编辑: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