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检察官应自觉担负起法律守护人责任
●刑事错案第一责任人的自觉与担当·大家谈
欲彰法治,必承其重
——检察官应自觉担负起法律守护人责任
近日,《检察日报》刊发《检察机关是刑事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一文,引发很多关注和讨论。文章从敢于对错案担责的高度,强调检察办案人员要重视案件质量,建立防错机制,实现司法公正。笔者认为,“第一”还是“第二”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这篇文章传递了一个简单的道理:“欲戴王冠,必承其重”。既然我们一直倡导检察机关是宪法确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要在刑事诉讼中履行好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那么,就必须对刑事司法中的问题承担比别人更多、更重的责任。在讨论中,也有观点觉得“第一责任人”的提法对检察办案人员“过于苛刻”,甚至有人质疑检察机关是否能担当起“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在笔者看来,对这些问题,要站在更高的角度去看,甚至需要“跳出检察看检察”,深入理解、思考如何落实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进而在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有更大作为。
一、检察机关对刑事错案承担不同形式和内容的“责任”。按照最宽泛的理解,刑事错案可以涵盖冤案、假案以及因检法认定差异而判决无罪的案件。错案是客观上只能尽量减少而不可能根本杜绝的现象。为什么检察机关要更在意在错案中的“责任”?这是检察机关所处的诉讼地位和承担的责任所决定的。检察官“前接侦查,后启审判”,手握“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诉讼职权,又兼具“侦查和审判监督”两项监督职权,对刑事诉讼的介入深度是公检法司各机关中最深的,说其位居“中枢”,承担“主导责任”并不为过。因此,刑事司法的任何环节出现问题,检察机关都很难“事不关己”“全身而退”,从这个角度说,检察机关是错案“第一责任人”,也不无道理。
不管检察官如何谈“责任”色变,遭遇错案,首先意味着指控和证明犯罪的某种“失败”。“失败”就要承担责任,当然,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则是另外一回事,是由法律、纪律和职业伦理来界定的。刑事错案的追责,乃世界性难题。美国北加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罗伯特·莫斯特勒在考察美国多起刑事错案后得出结论,大部分司法误判不是司法人员故意或者恶意而为,因此,检察官事后被追究刑责,甚至受到纪律惩戒的不多,但即使没有这方面的硬性责任,检察官个人也会有“道义责任”或者因职业“败笔”而影响晋升发展,作为整体的检察机关也不得不进行局部或系统性改革以回应社会责难和选民要求。在《迟到的正义——影响中国司法的十大冤案》一书中,作者提出,我国冤案发生的源头多与刑讯逼供有关,错案的发生机理还停留在十分低级的形态。该书总结了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按照其对原因的分析,其中有个人的、机构的乃至体制的责任。显然,检察机关审查不严、制约不力、监督缺位也难逃其咎。
总之,刑事错案中“责任”以多种多样、多个层次、有形无形的形式存在着,作为司法人员不容回避。尤其是对要发挥主导作用的检察机关来说,对刑事司法的各个环节的错案风险心存警惕,时刻紧绷案件质量这根弦,是职责所在。
二、检察机关必须充分享有和履行职权方能担起“第一责任人”的重担。公权行使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权责一致”,没有其权,不担其责。比如,有观点认为,中国不是“检警一体”,因此,对侦查机关的错误,检察机关就难言“第一责任人”。这一观点有启发性,跳出来看则能引发更多的思考。现代刑事司法中有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控制”或者“司法审查”原则,讲求后一环节对前一环节的审查和制约,检察机关承担“双控权”角色也是诉讼公理。
以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为例,大陆法系普遍用“检警一体”和“公诉领导侦查”统合“侦控关系”,实现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美国联邦和各州检察长作为联邦和州首席执法官员,决定了其对各执法机关的执法成效承担法律上的第一责任;我国则通过“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两项原则来整合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以确保将侦查权纳入司法审查之中,实现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当然,检察机关的检控权也要接受审判机关的“司法审查”。在欧洲,社会福利国家、风险社会和国家安全哲学大行其道导致的行政权和侦查权扩张,已经引发了学者和公众对强化检察权“控权角色”的呼吁。从这个角度讲,对侦查机关的司法控制和法律监督,毫无疑问检察机关承担“第一责任”。
但是客观上讲,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和职权履行,与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和控权角色,还存在差距。仍以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为例,在国外,侦查乃起诉之准备,不仅侦查立案有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之义务,而且侦查事实要经检察审查方能结案,司法审查是全方位的。但是我国虽然有立案监督,但对侦查活动之司法控制显然没有达到其他法治国家的水平,我们对侦查活动并不能很好地掌握,监督有时成了无源之水。而另一方面,老百姓对有案不立、立而不决或警权滥用等现象的批评也是不绝于耳。对于这些问题,检察机关能说履职到位,没有责任?
当然,令人欣喜的是,近年来,从中央到最高检都意识到这些问题,更加重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的作用,赋予了检察机关多项新职权职能,检察机关自身也做了适应性改革。比如,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将检察权延伸到行政领域,介入到老百姓的民事行为中,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这背后的根本原理还是公权配置的制约制衡原则,对行政权的司法控制和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是必要的,而且事实证明是有效的。检察权的司法和行政混合权的性质,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连接司法职能与行政权的“吊桥”,最终确保整个国家权力行驶在法治的轨道上。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论述道,法官“仅仅是宣布法律语词的喉舌,仅仅是被动的存在”。相对而言,检察机关将案件源源不断输入法院,是使“法律的喉舌得以张口的人,是主动的存在”。在社会利益更加多元,社会关系更加复杂的今天,我们更需要一个以守护法律为使命的法律监督机关。让政府和人民都按规则办事,方能确保长治久安。
因此,在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国家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更为多样的职权的背景下,检察机关自身更要提高站位、增强自信,以“求极致”的精神,充分履行好职权,切实承担起在刑事司法中的主导责任,乃至真正担负起“法律守护人”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