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完善死刑复核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02条明确了省级检察院的死刑复核监督主体资格。同时,死刑复核监督对象增加了对两类办案活动的监督:一是高级法院复核当事人不上诉且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活动;二是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二审案件,省级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检备案。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的死刑二审案件,包括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内部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适用死刑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等情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2款规定“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试行)》)对检察机关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工作作出了进一步明确规定。随着死刑复核监督工作的逐步完善,检察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就最高检对最高法监督工作、最高检内部工作流程、检察机关上下级联动等作出细化。如2018年11月,最高检下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就检察机关办理死刑二审案件以及死刑二审与死刑复核的衔接等工作进行规范,完善了死刑复核监督三级联动监督机制,扩大了死刑复核监督工作范围,将省级检察院对高级法院复核的“未上诉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法院复核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纳入死刑复核监督范围,并明确了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在高级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可以参照省级检察院开展死刑复核监督工作。
此次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充分吸收了近年来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死刑复核监督主体和对象。《规则(试行)》第602条规定,死刑复核监督的主体是最高检,监督对象是最高法,监督内容是最高法的死刑复核活动。经过六年多的司法实践,最高检对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工作逐步完善,监督内容、监督事项、监督方式等也进一步明确。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死刑复核监督工作仍处于初期阶段,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仅限于最高法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完整的死刑复核监督,还应包括对省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高级法院复核的“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一直缺位。近年来,重庆等部分地区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的监督工作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较好效果。
《规则》第602条明确了省级检察院的死刑复核监督主体资格。考虑尽量不与死刑二审检察监督工作交叉重叠,死刑复核监督对象增加了对两类办案活动的监督:一是高级法院复核当事人不上诉且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活动;二是高级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将这两类活动列入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内容,更有利于充分发挥省级院作用,填补监督空白,保证死刑一审、二审工作与复核监督工作有效衔接,推动死刑复核监督工作重心前移。
二、扩大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范围。为完善检察机关死刑复核监督,尤其是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活动的监督,此次修改进一步健全了最高检、省级检察院两级死刑复核监督机制。
《规则》第603条明确了最高检、省级检察院通过办理哪些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相比《规则(试行)》增加了以下三类案件:一是省高级法院向省级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主要是当事人不上诉、不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二是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三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省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监督工作的发展,规定了兜底条款。最高检、省级检察院对于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也可以进行法律监督。
三、调整省级检察院提请监督的情形。《规则》第604条结合办案实际,对《规则(试行)》第606条“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的情形”进行调整:一是增加规定省级检察院认为死刑复核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提请监督的情形。该情形主要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罪名适用不当、数罪中单个罪名量刑不当等情形。二是由于现行法律对死刑复核案件的办案期限尚无具体规定,将原条文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一年内未能审结的”删除,不列入监督范围。三是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有关规定,最高法拟不核准死刑的案件在裁判文书下发前已征求最高检意见,删去《规则(试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不当的”规定。
四、建立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报送备案制度。省级检察院就重大、疑难的死刑二审案件向最高检报送备案是最高检察院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加强办理指导,把握死刑复核监督重点、难点的重要途径。《规则》第607条结合近年来检察工作实践,增加了省级检察院向最高检报送备案制度。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二审案件,省级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检备案。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的死刑二审案件,包括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内部存在较大分歧的,以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适用死刑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等情况。对以上案件进行备案,除了具有一般备案的作用之外,还有两个重要意义:一是死刑复核案件备案是检察机关开展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途径,为上级检察机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拓展知情渠道;二是便于上级检察机关及时掌握全国有重大影响、重大疑难的死刑案件,及时做好案件指导、风险评估及相关研究工作。关于报送备案的案件范围,除了以上列举的两类案件外,对于发现死刑案件裁判存在一定问题,但没有提请监督必要或具有其他认为应当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情形的,省级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灵活掌握,向最高检报送有关情况。
五、建立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及报送备案制度。为保障最高检、省级检察院有效开展死刑复核监督工作,加强省级检察院对死刑案件,尤其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复核活动的监督力度,完善监督“触角”,《规则》第608条明确,高级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可参照省级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及报送备案范围就相应类型的案件向省级检察院报告或报备。
六、完善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审查方式。为进一步提高办理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质量,增强检察官办案的全面性、亲历性,提升监督工作的专业性,《规则》第609条增加“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四项审查方式。此外,《规则》第610条还规定,在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存在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等情形的,上级检察院应当听取下级院意见。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厅厅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