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检察官办案中发现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等。
□《规则》明确,如果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规则》对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从严把握,不得将存疑的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为了充分实现人权的法治保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称《规则》)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完善了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切实防止刑讯逼供和冤错案件。
非法证据的界定
准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前提是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2012年《规则》是通过对“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的概念进行界定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此次修改《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在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条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予以列举性规定,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举了应当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二是对于重复性供述,明确了应当排除的原则,并列举了除外情形;三是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四是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通过上述规定,对各种证据类型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予以明确,消除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排除非法证据的阶段
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办案阶段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七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非法取证线索或者材料予以调查核实,同时要求非法证据不得作为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捕诉一体”改革后,虽然由一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完成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个环节的审查任务,但两次审查在诉讼环节和审查标准上不同,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也不能简单的“一查了之”,而是要全面审查,一以贯之。《规则》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二百六十六条均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同时,考虑到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规则》明确,如果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另外,《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以防止证据截留,便于下一环节办案人员全面了解案情。
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进行讯问合法性核查。由于驻所检察人员具有贴近性、便捷性和相对中立性的优势,由其负责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能够实现监督关口前移,有助于解决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核实困难等问题。在此基础上,《规则》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将核查情况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后续处理措施,使得这一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
对非法取证的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201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专门规定了十种调查核实方式,包括: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办案人员;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其他调查核实方式。这些调查核实方式适用于检察机关履行各项诉讼监督职责,当然也适用于对非法取证的监督。其中,调取讯问录音录像是调查核实非法取证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规则》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调取、审查、移送和播放,包括:检察机关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检察机关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移送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
关于存疑非法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都规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即存疑非法证据),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都限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而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对于存疑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次修订《规则》时,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为了保证办案质量,提升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力,《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对存疑非法证据的处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也应当从严把握,不得将存疑的非法证据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的审查
监察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规则》根据上述规定,经充分征求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意见,参照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就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证据的审查作了具体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需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综上,《规则》对人民检察院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并在刑事诉讼法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的基础上,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保证检察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正确履职,规范司法办案行为,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