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来源:天津政务网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9年12月24日
天津市临时救助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本市临时救助工作,提高救助时效性,规范管理,切实保障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民发〔2018〕2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救助对象
根据困难情形,临时救助对象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遭遇人身伤害等突发意外事件或突然遭遇其他紧急特殊困难,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2.因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个人。
3.因刑满释放、失业后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等原因造成无生活来源,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4.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审核审批期间,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5.因其他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或个人。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各区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救助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5倍,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且家庭财产符合本市申请社会救助的规定(货币财产总额条件放宽至3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车辆条件放宽至可以拥有1辆价值低于10万元的机动车),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包括:
(1)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需负担的医疗费用。
(2)经国家奖助学金、国家助学贷款、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伙食补贴、学费减免、教育资助(救助)后家庭需负担的教育费用。
(3)临时救助审批部门认定的其他生活必需支出。
以下支出不得认定为生活必需支出:
(1)购买房、车等非生活必需用品或其他高档消费支出。
(2)本市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外购药除外)以及在外埠非选定医保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
(3)就读课外补习班、兴趣班、民办学校、择校、留学、自费或在职研究生、成人在职教育等教育费用支出。
二、救助标准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
对急需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3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急需医疗救治的救助对象,每人救助标准不超过2万元;视具体情况可叠加上述两项救助标准。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和特困供养对象因各类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
各项自负费用在2000元(含)至1万元的,按每户1至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各项自负费用在1万元(含)至2万元的,按每户6至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各项自负费用在2万元(含)以上的,按每户12至24个月当年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2.本市特困供养对象经各类保险报销后或肇事方赔偿、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由特困人员供养经费给予支持,不再进行临时救助。
3.其他家庭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各类生活必需支出自付费用超出家庭上年总收入2万元(含)以下的,按照每户1至6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超出2万元至4万元(含)的,按照每户6至12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超出4万元以上的,按照每户12至24个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救助。
(三)遭遇特殊生活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确定救助标准,适当提高救助额度。
三、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可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的方式,提高救助精准度。
(二)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和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给予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各区可设立精准救助资金,对政府临时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家庭给予救助。
四、申请受理
(一)依申请受理。本市户籍的申请人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非本市户籍有本市居住证的申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申请人应提交收入证明、支出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非本市户籍人员还应提供本市居住证明。因情况紧急无法及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并实地调查核实。非本市户籍且无本市居住证的人员,可由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辖区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没有设立救助管理站的区,由区民政部门协助其向市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
(二)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要及时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的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乡镇(街道)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难处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五、审核审批程序
(一)一般程序。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后,受理部门应通过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示3日,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审批机关应在受理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民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及标准进行审批,并将审批信息及时录入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救助金额低于6个月(含)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局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有条件的区可以适度提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批额度。救助金额超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额度的由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审核审批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和入户调查结果确认家庭急难情形,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和公示环节,直接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登记救助对象、救助事由、救助金额等信息,补齐经办人员签字、盖章手续。
六、责任分工
临时救助工作实行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内临时救助工作实施细则。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各项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社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医保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七、工作机制
(一)“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大厅、办事大厅,设立统一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二)信息共享机制。民政部门牵头,与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社、医保等部门,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整合救助资源,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三)资金保障机制。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对临时救助资金的投入原则上只增不减。各区每年要在临时救助资金中按照不低于各乡镇(街道)户籍人口每人1元的标准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临时救助备用金,每月根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补足。
(四)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备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五)监督管理机制。各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管理。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结合社会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估,充分发挥效能,强化结果运用。健全责任追究机制,区分主观故意、客观偏差和改革创新等不同情形,对主观故意造成工作失误和损失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对客观偏差或探索创新、先行先试造成工作失误的,从轻、减轻或免于追责。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9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