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审议:委员建议增设法定居住权

日期: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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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草案审议:委员建议增设法定居住权保护弱势群体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姝)“居住权制度”系本次民法典物权编编纂的亮点之一。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还对“居住权期间”作出了明确界定。24日分组审议草案时,部分与会人员建议进一步完善居住权制度。

委员田红旗建议,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居住权一章中增加法定居住权的规定:“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无房配偶在一定时间内对配偶的住房享有一定的居住权。”“居住权设置目的是实现同居者的基本居住保障,保障居住者的居住安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4章规定居住权的意定性,并没有涵盖并照顾到社会中配偶、老人、孩子等群体的居住权,因为这些主体的弱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进行合同约定”。

田红旗表示,法定居住权在司法裁判中广为存在。“司法裁判中,在父母子女、夫妻配偶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案例中,为平衡公平利益和社会安定,判决一方没有房子住的时候仍然可以居住原来的房屋。尽管该种判决缺乏正当的法律依据,但现实是可行的”。

委员邓丽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谭琳均建议,明确规定婚姻中夫妻唯一住所的共同居住权,即“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是夫妻唯一住所的,双方有共同使用居住的权利,离婚后所有权人不得随意处分”。

邓丽表示,“婚姻住所是夫妻履行法定义务的重要场所,也关系诉讼、继承、遗弃等行为的认定,在农村还事关土地权益、宅基地的分配等等,非常重要。为维持家庭生活安定和睦,有必要明确规定婚姻唯一住所的共同居住权。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还是比较低的,为了保护婚姻中的弱势一方权利,对婚姻住所的处分应予特别限制,所有权人不能因为离婚就随意处分原来共同居住的唯一住所,导致另一方无家可归。民法典物权编有关居住权的规定,尚没有考虑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需要、特殊问题,所以有必要在婚姻家庭编中对家庭居住权作出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蔡达峰则对草案中的居住权制度持不同观点。“对民法典草案中的居住权这个名称再次提出修改意见,请予斟酌”,他说。

蔡达峰表示,“居住权对一个人来说,首先它是一个定居的权利,如同衣食住行和劳动的权利一样,是一个基本的人权。它应该包括公民取得户籍的权利,也包括成为住宅的所有人的权利,这就是物权,包括草案中的租赁房的用益物权,但是居住权确确实实真的不仅仅是用益物权。关键是要准确理解居住的概念。居住的概念当然是大于住宅的概念,也早于住宅。住宅是文明的产物,但是居住是一个生存行为,而且住宅仅仅是实现居住的一种条件,租赁房也是实现居住的一种形式,居住问题也远远大于租赁房问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个意义不仅仅是保护公民的物权,更是保护公民的人权或者是民权,所以如果这次一定要用居住权的概念的话,我觉得可能将来在处理居住问题上会产生歧义。如果一定要提出这个概念,首先应该包括户籍的权利,住房所有人的权利,然后是租赁房的用益物权。建议把草案中的‘居住权’改为比如租居权,或者直接叫住房的用益物权。与宅基地、建设用地物权等配套,包括住宾馆期间也有这个权利,这样就能准确地表达这个权益的规定内涵,避免产生歧义”。

新京报记者王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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