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日期:12-23
行政主管

原标题: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来源:福建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唐登杰

2019年12月1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财政、民族宗教、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遗产区和缓冲区边界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文物、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并设立保护设施。”

五、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在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分布在泉州市所辖的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安溪县、德化县和泉州台商投资区的范围内,包括万寿塔、六胜塔、石湖码头、江口码头(文兴码头、美山码头)、真武庙、九日山祈风石刻、泉州天后宫、磁灶窑系金交椅山窑址、德化窑遗址、安溪青阳冶铁遗址、泉州府文庙、老君岩造像、泉州开元寺、伊斯兰教圣墓、清净寺、草庵摩尼光佛造像、南外宗正司遗址、市舶司遗址、德济门遗址、洛阳桥、顺济桥遗址、安平桥等与泉州宋元时期海洋贸易相关的文化遗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和泉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是指与“古泉州(刺桐)”有关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海上丝绸之路”文物、建筑群等遗迹和遗址。

第三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具体负责遗产的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财政、民族宗教、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

第七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依法参与涉及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利益事项的管理。

第八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海上丝绸之路”的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港澳台和国际的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对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泉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并依法报批。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

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根据保护要求划定为遗产区和缓冲区,分级进行保护。遗产区和缓冲区区划应当与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衔接,并纳入城市紫线范围。

遗产区和缓冲区边界由泉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并设立界碑(桩)。

第十二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禁止进行任何损害或者破坏遗产的建设活动。

遗产区内不得建设与遗产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实施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确因保护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并依法报批。

缓冲区内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不得破坏遗产的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不得建设危害遗产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影响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并依法报批。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不符合“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逐步整改、迁建或者依法拆除,造成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周边遭到破坏的景观、植被等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及时修复。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遗产区和缓冲区内的文物、人文景观和古树名木作出明确的标志,并设立保护设施。

第十五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六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定期通报制度、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委托相关机构对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发现可能危及遗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护,并向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在“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遗产及其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或者移动、拆除遗产保护设施、标志;

(二)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堆放垃圾;

(三)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

(五)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遗产设施、场所的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第十九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责任书,负责保养、维修和安全防范等工作,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发现“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修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修缮方案应当依法报批。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过程,省、泉州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缮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遗产日常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管理规划,鼓励、支持从事有利于遗产资源保护的绿化和生态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在“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的遗产区和缓冲区内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制定详细的预案,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并依法报批。

第二十四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遗产有关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组织培训遗产保护管理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题博物馆(展示馆、陈列室),展示、宣传遗产历史文化作品等。

第四章经费保障

第二十五条泉州市、“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项用于遗产的规划、保护、管理、修缮、展示和利用。

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泉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保护专项资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景区门票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保护专项资金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资、捐赠和技术支持等各种方式参与“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更改保护管理规划及其详细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依照行政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在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未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修缮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保护经费挪作他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古泉州(刺桐)史迹遗址”文化遗产分布在泉州市所辖的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晋江市、石狮市、南安市、安溪县、德化县和泉州台商投资区的范围内,包括万寿塔、六胜塔、石湖码头、江口码头(文兴码头、美山码头)、真武庙、九日山祈风石刻、泉州天后宫、磁灶窑系金交椅山窑址、德化窑遗址、安溪青阳冶铁遗址、泉州府文庙、老君岩造像、泉州开元寺、伊斯兰教圣墓、清净寺、草庵摩尼光佛造像、南外宗正司遗址、市舶司遗址、德济门遗址、洛阳桥、顺济桥遗址、安平桥等与泉州宋元时期海洋贸易相关的文化遗产。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海上丝绸之路:泉州史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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