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选登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行为如何界定?

日期:12-06
徇私枉法

原标题:回复选登|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关渎职犯罪行为如何界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网友“小铃铛”问:今年10月下旬,国家监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明确重点查办的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7类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就是其中重点查办案件。党纪处分条例中的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与上述犯罪行为应该如何界定?

这里,我们一起来分析解答这个问题。

什么是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

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行为,包括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违规干预和插手执纪活动行为和违规干预和插手执法活动行为。本文涉及的主要是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

梳理近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的“双开”消息,一些党员干部都涉及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并非个案。比如,青海省海北州委原常委、门源县委原书记白顺兴“违规干预司法活动”;山东省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原党组副书记、副主任、市总工会原主席刘振学“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司法活动”;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原党组书记、厅长郭唐寅“利用职权,插手司法活动,干扰司法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涉嫌滥用职权罪,充当恶势力犯罪‘保护伞’”;上海市杨浦区委原常委、区委政法委原书记卢焱“违反工作纪律,徇私干预司法、执法活动”;安徽省阜阳市政协原副主席肖军“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插手司法和执纪执法活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委原副书记、宣传部原部长唐湘林“违反工作纪律,违规干预插手司法活动,干预插手公共设施建设,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等等。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与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区分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民事枉法裁判、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私放在押人员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都发生在司法活动中,这些行为与党纪处分条例中的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又有很大的区别。如果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了这些司法活动,就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与徇私枉法等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主体不同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的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这些领导干部可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可能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都是党员。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这些犯罪的主体都是司法工作人员,但是不一定具有党员身份。

(二)利用的便利条件不同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的行为人往往不是具体案件的办理者,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影响力,对案件的办理施加影响;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往往直接参与案件的办理,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

(三)客观表现不同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八条,领导干部违规干预司法活动主要有五种表现:(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徇私枉法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这些罪名的客观方面表现与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都有所不同。

1.徇私枉法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具体表现为: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民事枉法裁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此外,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

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私放在押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本罪主要有以下行为表现: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对情节或损害后果的要求不同

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要受到党纪处分,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的行为,就要受到党纪处分。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这三个罪名对犯罪情节没有要求,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就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民事枉法裁判罪要求情节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或滥用职权罪要求损害后果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构成犯罪。

民事枉法裁判罪要求民事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事枉法裁判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要求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的行为必须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也要求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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