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类股东同股不同权,扬长避短才能发挥制度优势

日期:09-29
同股不同权

原标题:A、B类股东同股不同权,扬长避短才能发挥制度优势

让A类股东享受同股不同权的待遇,属于普通股东的权利让渡,这是一种高度信任,一旦辜负了这种信任,同股不同权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

9月27日,上交所发布公告,科创板上市委审议通过优刻得的科创板首发上市申请,如无意外,A股市场也将拥有同股不同权架构的上市公司。

优刻得是第三方云计算服务商,按其招股书,公司设置了特别表决权,有三人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股份为A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数量,为其他股东(包括本次公开发行对象)所持有的B类股份每股拥有的表决权的5倍。按招股书测算,无论发行结果如何,三位实控人拥有的表决权都将超过50%,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具有绝对控制权。

创新企业的发展,往往需要创始人发挥其天才思维和远见卓识,而公司在多轮融资过程中,创始人可能由于股权被稀释而丧失控制权,从而使得企业发展方向偏离创始人的构想。而A、B类双层股权结构,在满足公司融资需求的同时,还可以确保创始人对公司的控制权,有利于发挥创始人的天才思维。

当然,同股不同权也可能带来副作用,优刻得在招股书中也提示风险称:“在特殊情况下,三位实控人的利益可能与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不一致,存在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可能”。上升到制度层面,应扬长避短,发挥同股不同权的制度优势,积极发挥正能量,防止产生副作用。笔者认为,应该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应明确A类股东对上市公司有重大贡献的边界。《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4.5.3条规定,“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应当为对上市公司发展或者业务增长等作出重大贡献”。如果让一个平庸之辈拥有A类股,发挥特别表决权的作用,结果可能会把公司带到沟里去。笔者建议,对“重大贡献”作出明确定义和边界,以巩固和优化“同股不同权”的制度基础。

其次,A类股东一旦侵犯B类股东利益,应剥夺其特别表决权。《规则》规定,A类股东滥用特别表决权,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上交所可要求上市公司或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予以改正。笔者认为,这个处理措施过于温柔,即便这次改正,下次还有可能利用特别表决权来牟取私利,毕竟违法违规行为未必每次都能被发现。笔者建议,A类股东一旦侵犯B类股东权益,只要被证监会行政处罚或司法部门定罪,就应剥夺其特别表决权。还可拓展一下,对A类股东多次违反法律法规或交易所规则、因多次失信行为被计入诚信档案的、被上交所多次谴责的,也应剥夺其特别表决权。

其三,应维护和确保普通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规定,持股10%以上股东拥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权利。《规则》则规定,“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其中“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概念表述较为模糊,到底是指对外公开发行的股份、还是指所有表决权股份,不同人可能会有不同的解读。如果是后者,那么对于只公开发行10%表决权普通股的上市公司,就等于需要所有普通股东都一致联手提议,才能满足这个门槛要求,普通股东这个权利基本被剥夺了。

香港联交所规定,“普通股东必须有权提议召开股东特别大会,所需的最低持股要求不得高于上市发行人股本所附投票权按‘一股一票’的基准计算的10%”。这个规定等于是在剔除特别表决权影响之后,只要普通股东持股合计达10%就有权提议召开特别股东大会,基本等同于目前内地《公司法》的规定,建议科创板也可明确作出类似规定。

总之,让A类股东享受同股不同权的待遇,属于B类股东的权利让渡,这是一种高度信任,一旦辜负了这种信任,同股不同权的基础也将不复存在。

□熊锦秋(财经评论人)编辑汪世军校对李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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