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日期:09-10
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

原标题: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

(1989年12月2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儿童计划免疫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三章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鼠疫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积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对人间鼠疫要做到早发现、早封锁,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的鼠疫交通检疫工作。

第四条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医疗、公安、公路、铁路、民航、商业、外贸、邮电、农林、畜牧、新闻以及部队、机关、学校、厂矿和社会团体等一切部门、单位都应积极配合。

第二章检疫范围

第五条本省区域内每年五至十月份为鼠疫检疫期。

第六条凡来自鼠疫疫源地区的一切人员、车辆及携带的物品,均须接受检疫。

对疑似鼠疫患者、携带染疫物品的人员及同行人员必须实行留验,经检验排除鼠疫后,方可放行;对其车辆及所携物品,必须进行消毒处理。发现鼠疫,应立即报告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下令封锁疫区,进行紧急处理。

被留验人员的生活费用自理,国家公职人员的住宿凭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对确有困难的非公职人员的食宿费,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烈性传染病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外籍旅游和科研人员进入鼠疫自然疫源地区观光、考察,由组织接待部门负责,接受检疫站的指导和检疫。发生人间鼠疫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铁路、航空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旅客及其携带物品实行检疫。发现疑似鼠疫患者和染疫物品须立即报告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人员、车辆、物品,由部队卫生部门负责检疫。通过检疫站时,应出示检疫证明。搭乘军车的其他人员及其物品,须由检疫站实行检疫。

第十条在发生人间鼠疫实行封锁隔离期间,疫区人员一律不准外出,因特殊原因急需外出者,须经当地防疫部门检查,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检疫站验证后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卫生防疫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检疫机构、职责及标志

第十二条鼠疫检疫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在交通要道上设立若干固定交通检疫站。在鼠疫易发季节或发生鼠疫时,根据疫情可增设临时检疫站。固定交通检疫站和临时检疫站的设立,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检疫站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鼠疫交通检疫任务。

第十四条检疫站应设有检疫工作室、化验室、留验观察室并配备必要的检疫仪器、医疗药品、防护装备、记录设备、通讯器材、交通工具等。

第十五条检疫站门前应按照统一规定的要求设置“停车检疫”的公路标牌。检疫人员必须佩戴检疫臂章或胸章,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六条检疫站应当加强对过往人员鼠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检疫人员必须熟悉检疫业务,清政廉洁,秉公办事,文明礼貌,坚守岗位,严肃认真地执行任务。

第十八条对完成任务突出、成绩显著的检疫人员,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对擅离职守、滥用职权、渎职者,要追究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2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鼠疫交通检疫条例(试行)》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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