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对地铁“咸猪手”该入刑就入刑
该案的可资借鉴和推广之处,不在“入刑”本身,而在“该入刑则入刑”的实事求是办案态度。
▲资料图。
上海检察机关日前通报,8月26日,上海市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强制猥亵罪,对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批准逮捕,该案系上海市首例“咸猪手”入刑的案件。通报称,经过近几年的司法探索,在车厢里伸出“咸猪手”,这类以往只作行政处罚的案件,如今都有可能作为刑事犯罪入刑。在网上,很多网友表示:干得漂亮,请全国推广。
就该案来说,据了解,当事人王某某的劣迹发生在7月1日18时许。他在上海市轨道交通八号线列车车厢内,紧贴坐在被害人左侧,左手搭在自己右臂并触摸两名被害女子胸部等部位,其中一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
长期以来,发生在地铁、公交等公共交通场所的“咸猪手”行为,让不少女性深受其害,但因地铁公交上人员密度大、发生肢体接触经常在所难免,很多受害者也难维权。而为了惩治地铁公交性骚扰现象,社会也为此付出了不少管理成本。像北京地铁八通线上的“猎狼行动”,就是有的放矢。
让人头疼的是,色狼好抓也“好放”。由于这类案件以往只作行政处罚,较低的违法成本也导致行为人经常反复多次作案。
正因如此,上海首例“咸猪手”入刑案件的消息一经发布,就得到了舆论各界的支持。不少人表示,上海首例“咸猪手”入刑案件为此类行为的治理提供了新思路,应推行开来。
“推广”诉求可以理解,只是在推广之时,显然也得看相关行为是不是在刑法追责的“射程”之内,在有关罪名的适用范围之中。
就本案情节看,我认为,此次司法机关追究王某某涉嫌实施猥亵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有法可依。
对猥亵行为如何处罚,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均有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二者不仅有“量”上的不同,在“质”上也有差异。
“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上,如猥亵的对象、方式、场合及对社会风化的冒犯程度等。“质”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行为手段上,《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是一般的“猥亵”他人,《刑法》规定的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
据此分析,用刑事手段惩治地铁“咸猪手”的适用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猥亵行为须有强制性,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二是猥亵行为要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
就前者来说,此案的一名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猥亵行为可直接推定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社会危害程度来说,王某某多次猥亵多人,包括年幼的未成年人,这种猥亵行为可谓胆大妄为,具有公然性,也造成了比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也就是说,猥亵对象系少女或幼女,让追究刑责更“顺理成章”——地铁上强制猥亵未成年人属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因而,该案的处理对妇女及未成年人保护而言,都不乏意义。
该案对类似案件处理的参考价值也在于,该追究刑责时不必含糊,对有些猥亵行为,已涉罪的不必“降格处理”。现实中,有些地方对“色狼”的打击仍有些保守,将很多严重猥亵举动当一般猥亵行为来处理,这还应着力避免。
但也应看到,对发生在公共交通领域的咸猪手现象是否该入刑,也不宜扩大化——“咸猪手”当治,但到底是该接受治安处罚还是入刑,也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由司法部门综合各方面情节综合考虑。也就是说,要提高屡教不改的“咸猪手”案作案人的违法成本,切实保障妇女权益,但在定性时,也要严格框定在实事求是的范畴内,实现对咸猪手的精准打击。
要而言之,该案的可资借鉴和推广之处,不在“入刑”本身,而在“该入刑则入刑”的实事求是办案态度,这样才能不枉不纵,轻重合宜。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编辑陈静校对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