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如何定性专家说
近些年来,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案件呈多样性多发的态势,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处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笔者在此仅讨论其中这样一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司机在收费站趁放行前车的横杆尚未落下之际,以紧跟前车开走的方式逃避交纳车辆通行费。在此之中,有的可能是趁收费员不注意而“偷偷溜走”;也有的是在收费员眼盯着甚至提醒其交费时“扬长而去”。特别是对前一种“偷偷溜走”型逃费案如何定性,颇有争议。
肯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论者认为,这是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实例,在构成犯罪的条件下,无疑应当按盗窃罪来定罪处罚。如果否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即便行为人采取这种“偷偷溜走”的方式逃交费用数额较大,确实有必要当犯罪来处罚,那也无法对其定罪处罚,这就会“导致刑法处罚上的重大破绽”。但是,否定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的论者认为,对这种案件还可以按诈骗罪来定罪处罚。
在笔者看来,肯定论者认为,这种“偷偷溜走”型逃费行为是盗窃财产性利益,可能构成盗窃罪,不具有合理性。因为盗窃罪是一种直接夺取占有的财产罪,即财物在别人的占有之下行为人转移归自己占有,也就是必须要打破别人的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简而言之,就是“拿走”。而财产性利益大多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如果没有权利人相应的行为或动作,财产性利益就不会发生转移。以这里讨论的“偷偷溜走”型逃费为例,笔者也不否认,行为人使用高速公路后应交费而不交,无疑是获取了财产性利益。肯定论者认为,行为人是通过“偷偷溜走”来逃费即免除债务的,也就是采用此种方式窃取了财产性利益。但是,债权债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行为人怎么能“窃取”,司机不交费开车“偷偷溜走”,他直接夺取了收费站、收费员或其他人占有的什么呢?通俗地说,他“拿走”了别人什么东西?如果没有直接夺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说没有“拿走”他人任何东西,那就不具备盗窃罪“窃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从而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可以按诈骗来处理。肯定论者否定其诈骗性质的主要理由在于,诈骗的特点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交付(或处分)财产,从而获取他人财产。但在司机不交费却开车“偷偷溜走”的场合,因不属于收费人员误以为其已交费予以放行、也不存在其他使收费人员产生误认而放行的事由,即不是收费人员因受司机的欺骗产生误认而不收其应交的路费并予以放行,而是司机自己不交费且未经允许开车“偷偷溜走”,因而不具备因对方受欺骗而交付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不可能构成诈骗罪。但是,持此主张的论者只看到了司机不交费即不履行债务这一面,而忽视了债务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其使用了高速公路、享受了高速公路建设者管理者提供的服务,享受有偿的服务就会产生付费的义务。路人的通行和收费站的收费可以理解为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或者契约。在高速公路通行有偿服务的合同中,作为当事人双方秉承的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路人(即司机)进入高速公路,如同旅客入住旅店一样,事实上与对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对方(即高速公路、旅店管理方)有为使用高速公路、入住旅店的人士提供服务的义务,路人、旅客在离路、离店时有付费的义务。路人通行之后不交费开车“偷偷溜走”,无疑是在高速公路管理方按有偿服务合同履行了义务之后,路人不履行自己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付费义务,如同住旅店的客人不付费而溜走一样。由于高速公路、旅店的管理者误以为其入路、入店享受服务后会按约付费,但实际上他并不付费而是要享受免费服务,因而高速公路、旅店的管理者是因误认才为其提供服务的,如果早知其不会付费也就不会让其使用道路、入住旅店,可见,此种逃费行为的实质是骗取有偿服务这种财产性利益。
众所周知,按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即意图永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一方的义务,也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该条明文列举的一种合同诈骗的表现形式。使用高速公路即享受合同对方提供的服务后不付费“偷偷溜走”,这同收受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不履行付款义务而逃匿,并无实质上的差异。只不过合同诈骗罪所利用的合同往往是书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所涉及的合同大多是货物(有体物)的买卖合同,而使用高速公路后逃费涉及的合同是按惯例形成的事实合同,是一种有偿服务合同;路人通过不履行合同所得到的是对方提供的“免费服务”,这同买方不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所得到的是对方提供的“免费货物”,只有形式上的差异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因而将其认定为诈骗(即骗取有偿服务)是有类似法律依据的。并且,这种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的行为,同旅客住旅店后不交费而逃离的行为十分相似,对这类享受有偿服务后逃费的行为,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大多也是按诈骗定性处理的。
顺便指出,对前述司机在收费人员提醒其交费时仍紧跟前车开车“扬长而去”的逃费案,有论者认为,这是趁收费人员不备或无法阻拦,快速跟进绝尘而去,从而逃避交纳通行费,这属于抢夺财产性利益的情形,若逃费数额较大,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抢夺罪与盗窃罪一样,是一种直接夺取财物占有的财产罪,大多表现为行为人在财物管理者的眼前,趁其不备将财物拿了就跑(即公然夺取)。这就决定了财产性利益不可能成为抢夺罪的侵害对象。因为财产性利益不可能被人“拿走”,更不可能被人“拿了就跑”。事实上,这种“扬长而去”型逃费,同上述“偷偷溜走”型逃费并无实质差异,都是享受服务后违反合同不付费,其行为的实质也是骗取对方免费提供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因而也应认定为诈骗。如同旅客住旅店后拿着行李经过前台时,收费人员提醒其交费,他却通过快速跑掉的方式逃费,对这种行为也只有按诈骗来定性处理才合适。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这类单纯逃交高速公路通行费用的行为,而是对收费人员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侵害人身的手段,强行逃避应予交纳的通行费用的,则可以视为抢劫财产性利益,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