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日期:07-02
补偿款

原标题:案例评析|村民小组长能否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典型案例:

王某,系甲市A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小组长(系经选举产生)。2013年初,甲市征用A村的土地,被征用土地中有王某的2亩土地。王某作为村小组长参与协助镇政府征地工作。在协助清点小组清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过程中,王某为了多获得地上物补偿款,故意将扩大的地界范围向清点小组工作人员指认,致使清点小组登记的王某家的地上物数量多于实际数量,因此王某多领国家补偿款3万元。

问题:王某是否构成贪污罪?

观点一: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作为村民小组长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不是贪污罪的主体,其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清点自己家的地上物,与其职务行为无关,所以,王某不构成贪污罪。

观点二:王某作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王某在协助清点小组清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造成清点小组多登记了王某家的地上物,由此王某骗取了国家补偿款,符合法律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本案中,王某作为村小组长在协助清点小组清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造成清点小组多登记了王某家的地上物,由此骗取国家补偿款3万元,对该事实并没有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某作为村民小组长,是否属于贪污罪的主体?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很显然,本案中的王某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王某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呢?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问题是,本案中担任村民小组长的王某是否属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小组长并非村民委员会成员。值得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用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而非“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上述规定,村民小组长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

综上所述,王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镇政府从事征地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而王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所以,王某在协助清点小组清点被征用土地的地上物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家补偿款3万元,构成贪污罪。

相关知识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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