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片开发建设”不应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征地

日期:06-29
征地开发建设

原标题:“成片开发建设”不应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征地

土地征用程序应明确谁是征收主体。

新京报快讯(记者王姝)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二次审议的土地管理法修正草案,明确“公共利益”为征地前置条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实施征地,并列举了征地六种情形,包括“由政府组织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等。

对此,28日分组审议草案时,委员矫勇提出,征地六种情形中的“成片开发建设”,“一般指的就是房地产的开发,还有就像集餐饮、购物、娱乐为一体的万达式的这种成片开发,这种开发很难说是公益性的,所以把‘成片开发建设’放在公益类里可能就不太合适了”。

委员李锐也认为,草案征地部分增加了“为公共利益需要”的表述,但该条款所列情形中的“由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组织实施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不完全属于公共利益,“也有可能属于商业开发行为。因此,建议将此表述再斟酌一下”。

观点:土地征用程序应明确谁是征收主体

分组审议中,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委员叶赞平提出,按照现在土地管理法草案的规定,土地征用程序是地方政府先拟征用,再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申请征用。得到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实施。“这个程序问题很多,到底哪一个程序是关键的程序,现在看是批准程序,但是这个批准程序严格来说是行政机关内部程序,不能对外发生效力。这个过程中谁是征收主体,如果我们认定批准是决定程序,那么国务院就是征收主体或者省人民政府是征收主体。我觉得对这个方案肯定要进行改革完善”。

“土地征用主要法律关系发生在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而不是上下级政府之间。在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之间需要有一个决定性环节”,叶赞平说,“现在的问题是一旦发生争议老百姓告谁去?现在地方人民政府是拟征收,不是决定性行为,不能告,那么告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严格来讲批准环节是内部审批程序不能告。因此我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在公告和实施前必须作出征收决定,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就是赋予被征收人一个法律救济渠道,现在没有。土地征用是非常重要的财产制度,草案现在的规定不规范,争议救济渠道不明确,不利于化解矛盾”。

新京报记者王姝编辑李丽霞

校对吴兴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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