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重磅解释,打击“黑嘴”荐股、编故事画大饼等行为

日期:06-28
荐股期货交易

原标题:两高出重磅解释,打击“黑嘴”荐股、编故事画大饼等行为

“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重大事件操纵”等六项行为被明确为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

新京报讯(记者王俊)涉证券期货犯罪活动一直是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和反映强烈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坚决致力打击的对象。

今天,“两高”联合发布关于证券期货市场的两部刑事司法解释,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规范。

其中,《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六种情形,“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等。

怎么认定操纵情形?

蛊惑交易、用“黑嘴”荐股等均属操纵行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了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也称洗售操纵)等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

结合司法实践和实际案例,该司法解释具体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其他方法。

第一项是“蛊惑交易操纵”,具体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第二项是“抢帽子交易操纵”,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司法解释的说明为: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第三项是“重大事件操纵”,主要是指“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行为: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第四项是“利用信息优势操纵”: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第五项是“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第六项是“跨期、现货市场操纵”: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什么情况算自己实际控制账户?

需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

认定“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焦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姜永义表示,结合司法实际,司法解释以行为人对账户内资产具有交易决策权作为“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认定依据。

具体包括四种情形:第一项是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第二项是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第三项是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第四项是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同时,还规定了“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的例外情形,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第一至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该司法解释如何适用?

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犯罪行为

此次出台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司法解释,将于7月1日实施,具体中如何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新设立的科创板。

姜永义表示,操纵主板、中小板、创业板、“新三板”、科创板证券,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依照“两高”《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

姜永义强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考虑到目前“新三板”证券市场对合格投资者适当性有较高要求,市场流动性不高,特别是在一些交易稀少的证券中,一些轻微的操纵行为就可能达到本解释所规定的相关交易行为所占比例的入罪标准。

据此,司法解释规定对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行为,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和第四条第一、二项有关比例标准,确保准确惩治操纵新三板证券市场犯罪。

具体来看,该司法解释第二条明确,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李勇介绍,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将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切实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努力为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新京报记者王俊编辑白爽校对卢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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