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辽两地检察机关依法纠正一起刑事案件执行时间错误案

日期:05-10
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两地

原标题:川辽两地检察机关依法纠正一起刑事案件执行时间错误案

正义网南充5月10日电(记者刘键通讯员胡学文)近日,四川省南充市检察院与辽宁省葫芦岛市检察院取得联系,称该院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罪犯刑罚执行情况进行排查时,发现曾被葫芦岛市某县法院判处刑罚的罪犯邓某某有重大涉黑嫌疑,希望葫芦岛市检察院协助核实该罪犯判处刑罚后执行的相关情况,以确定该罪犯是否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

经查,罪犯邓某某,南充市仪陇县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辽宁省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9月28日,邓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又被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南充市检察院在排查案件时发现,邓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从接到判决书第二天起计算。因此,即使该案判决书在判决之日2015年1月13日即被送达至罪犯和检察院,该判决的生效时间和缓刑考验期最早应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缓刑二年的考验期满之日最早应当是2017年1月23日。然而,辽宁省某县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该案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缓刑考验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这一期间的认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在对邓某某进行社区矫正时,四川省仪陇县司法局按照上述执行通知书将社区矫正起止时间确定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并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对该罪犯解除了社区矫正执行。而邓某某两年后犯新罪的时间,恰恰在2017年1月22日19时。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邓某某刑罚时,也没有认定案发时该罪犯是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因而未作出对邓某某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决定。

为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有效打击犯罪,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对罪犯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执行情况启动检察监督。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干警迅速调取案件事实材料和法律文书,进行全面而细致的研判,并加强与四川检察机关的沟通配合,实地了解案件审理、执行情况,听取办案人员介绍相关细节。检察干警还先后征求了公诉部门、法研部门检察官和资深法官的意见,共同研究法律规定和案件难点,确保法律得到正确实施。

在葫芦岛市检察院的有力监督下,作出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的法院承认时间计算有误,并进行三点纠正:

一是根据该案判决送达时间即2015年1月20日计算,该判决生效之日应为2015年1月31日,缓刑考验期间应改为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

二是撤销该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对邓某某刑罚缓期二年执行的部分;

三是对邓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目前,葫芦岛市检察院已将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纠正结果及全部法律文书,完整反馈给南充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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