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

日期:04-26
暴力行为人死亡

原标题: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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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在一些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危险程度不高的伤害行为,该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致人死亡,但由于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如某种疾病),导致疾病发作,二者共同作用下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实践中,不同办案人员的判断重点可能不同:有的侧重对行为的判断,有的是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也有将重点放在嫌疑人主观罪过方面的,因此,得出的结论当然有所不同。本期“实务·案例”聚焦“如何认定轻微暴力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责任问题”,敬请关注。

研讨问题:□伤害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案情:2016年7月12日,张某酒后在某酒店内因争坐电梯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后张某与王某用拳对打,拳头主要击打在王某的胸部等上身,并几番用手猛推王某的胸部,推搡中王某倒地头部受伤流血,双方停手。张某陪同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这期间,王某自述胸部闷疼不适,吐红色血样液体,8小时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有轻微伤,王某有轻微伤,系心肌梗死造成心脏破裂死亡。此次轻微暴力事件是导致王某心肌梗死致心脏破裂的诱发因素。

分歧意见一实施暴力造成损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田智敏丁可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应当预见殴打他人会产生致人损伤的结果,仍然实施殴打行为,对他人的损害后果,主观上是有认识的。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反复击打王某胸部时,应当预见用拳头多次击打他人胸部,会造成他人身体受到损伤的结果。所以,张某对损害后果(死亡结果)应当负责。即不能以出现了死亡结果而否定张某打人的主观心态,继而认定张某不具有致人死亡的过失。

其二,殴打他人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从伤情来看,张某与王某所受外伤都有轻微伤,可见,当时暴力殴打程度并不是生活中的普通推搡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人死亡的一个兜底性罪名,并不以行为必须符合某种特殊的行为模式,才构成本罪。只要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不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致人死亡),就具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

其三,由于被害人特异体质是死亡结果的重大原因,应当综合考量相关因素。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与意外事件均不准确。“致人死亡”属于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客观上要求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要么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结果,要么伤害行为造成了伤害结果,进而由伤害结果引发死亡。而且必须是伤害行为所包含的致人死亡危险的直接现实化。显然,本案的发生是多因一果的情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破裂,张某的殴打行为只是王某死亡的诱因之一,非主要原因。且殴打的意思不属于致人死亡的故意,故张某的行为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二存在故意伤害主观目的,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湘王伟波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实践中,一般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如果对被害人人体组织完整或生理器官机能进行了损害,便可认定其具有伤害行为。在轻微暴力致死案中,主要对如何评价轻微暴力容易产生分歧,即其究竟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还是一般殴打行为。笔者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仅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要考察行为造成的伤情轻重,是否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行为人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目的,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势,便可认定行为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非一般殴打行为。

其次,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在被害人特异体质案件中,被害人自身疾病因素与行为人伤害行为共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属于多因一果,根据因果关系条件说,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伤害行为本身对死亡结果具有原因作用力,正是因为必然的伤害行为通过偶然的特殊疾病才导致危害后果发生,两者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因果关系,但实践中仍应避免将被害人特异体质作用夸大化倾向。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害人特异体质作为其身体状况的一部分,存在于实行行为前,不属于介入因素,自然不能阻断因果关系的发生。

再次,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故意,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罪过关系到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或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一般故意伤害案件中主观罪过表现为明知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通常行为人事先对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认识。在伤害结果未超出主观犯意情况下,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认定伤害的目的。在类似案件中,笔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混合罪过,既具有伤害的故意,也有致人死亡的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损伤持的是放任态度,同时对其死亡的结果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构成要件。

(作者单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分歧意见三主观方面无过失,属于意外事件

□苏建召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首先,行为人主观方面没有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可见,无论哪种故意,其前提都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显然,本案中张某事前对被害人王某的特异体质并不明知,因而不会预见到其实施的轻微暴力可导致王某死亡的后果。结合张某发现王某出现生命危险体征后能及时施救这一情节,可以判断出张某既不希望也没有放任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而,张某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从表象上看,张某实施了加害行为,且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张某的加害行为仅造成了王某的轻微伤,并不能直接导致王某死亡。张某的行为与王某死亡结果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其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张某仅应对直接造成的轻微伤后果负责。

其次,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存在过失。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如前所述,张某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不存在过于自信的问题。实践中,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比较相似。那么,张某是否属于因疏忽大意“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呢?答案是否定的。被害人王某虽然属于特异体质,但其外貌特征与常人无异。故张某无法从外貌上判断王某的体质是否异常。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行为人不可能基于自己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便轻易得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预判。“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仅因出现了王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便倒推张某“应当预见”,显然是违反常人的认知能力,属于强人所难。因此,张某主观方面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再次,危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王某系特异体质的人一无所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王某的死亡。特异体质的人,因身体内已潜伏有疾病根源而与健康人体质有异,这种根源一旦受到外来打击或刺激即导致疾病发作。本案中,张某的轻微暴力只是一个诱发因素。所以张某主观方面对王某的死亡结果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王某死亡这一危害结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综上,因张某主观无罪过,本案符合意外事件的基本特征。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意外事件中的行为人不需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依然可以得到应有的修复,进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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