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

日期:04-10
河湖职责管理

原标题:吉林省河湖长制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落实河湖管理保护属地责任,健全河湖管理保护长效机制,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相应河湖设立河长、湖长(以下统称河湖长),由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管理保护工作予以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依法追责的原则,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河湖管理保护体系。

第四条本省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根据需要设立副总河长。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河湖设立河湖长。流域面积2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自然湖泊,以独立河湖为单位按行政区域分级分段设立河湖长;其他流域面积较小河流或者水面面积较小湖泊,根据管理保护需要,由市州、县(市、区)确定单独设立或者与其汇入河湖共同设立河湖长。

第五条建立河湖管理保护的部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涉河湖违法违规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第六条推行河湖警长制,加强河湖治安管理和行政执法保障,严厉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建立全省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实行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共享,受理河湖管理保护投诉、举报,推动利用遥感、航摄、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河湖进行监控,提高河湖管理保护数字化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河湖长制工作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河湖长制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河湖管理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河湖保护的良好氛围。

拓展公众参与渠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开展或者参与河湖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服务。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五级河湖长组织体系。

松花江、嫩江、图们江、伊通河、饮马河、鸭绿江、辉发河、东辽河、拉林河、浑江十条主要江河及查干湖,设立省、市州、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其他跨市州及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市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不跨县(市、区)的河湖,设立县、乡、村三级河湖长。

作为行政区界的河湖,按照行政管辖范围,分别设立河湖长。

第十二条各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的确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负责协助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处理日常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落实河湖长制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湖周边显著位置,应当设立河湖长公示牌,标明河湖长职责,每段河湖名称、起点、终点、管理保护边界或者面积,河湖长姓名及职务、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河湖长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河湖长名单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承担总督导、总调度职责;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和监督检查;

(三)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总河长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省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督促和协调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二)督促实施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明确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实行联防联控;

(四)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

(五)监督指导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和下级河湖长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市州、县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领导其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组织对涉河湖违法违规问题开展清理整治,督促和协调解决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二)组织实施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明确本行政区域、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责任,组织建立部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定期会商、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中涉及跨县(市、区)、跨乡(镇、街道)的上下游、左右岸等问题;

(四)定期巡查其责任河湖;

(五)督促和协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河湖长及时解决和处理其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乡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督促和协调其责任河湖管理保护责任的落实,组织对涉河湖违法违规问题开展排查;

(二)对其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或者制止;需要上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解决和处理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三)加强与相关部门的联系,对相关部门河湖管理保护工作提出建议;

(四)对村级河湖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村级河湖长主要职责如下:

(一)在村(居)民中开展河湖保护宣传;

(二)督促落实其责任河湖日常保洁、堤岸巡护、滩涂监管等工作;

(三)对其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村级河湖长约定前款规定的村级河湖长的职责、经费保障以及不履行职责承担的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在部署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以及处置涉河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总河长、副总河长可以向同级河湖长、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以及下级总河长、河湖长下达总河长令,县级以上河湖长可以向同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下级河湖长下达河湖长令。

接到总河长令、河湖长令的总河长、河湖长以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向下令的总河长、副总河长、河湖长报告。

第二十二条河长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

(一)承担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检查考核等具体工作;

(二)具体负责组织编制并定期完善河湖管理保护规划;

(三)落实本级总河长、河湖长交办的事项,以及公众涉河湖举报事项的分办、交办、督办工作;

(四)协助河湖长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五)受理下级河湖长对其责任河湖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

(六)组织建立和应用河湖管理保护信息系统平台;

(七)为河湖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撑;

(八)开展本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的宣传工作;

(九)本级总河长、河湖长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实行河湖长制会议制度,研究推进实施河湖长制的各项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本级人民政府、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履行河湖管理保护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巡查监管

第二十六条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规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项,对其责任河湖进行巡查,对河湖管理保护工作进行督促和监督,并如实记载巡查情况。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相应报告,应当督促本级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属于上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提请上级河湖长督促相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查处。

第二十八条乡级河湖长对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和协调处理;督促和协调处理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九条村级河湖长在巡查中发现河湖管理保护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应当督促处理或者制止;督促处理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该河湖的乡级河湖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河湖长、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查处结果反馈报告问题的河湖长。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河湖水系进行调查,明确河湖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河湖管理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下一级河湖长制工作落实情况、重点任务推进情况和事项处理情况、河湖管理保护突出问题解决进展情况等进行通报,并根据需要向本级总河长及相关河湖长报告。

第三十三条有关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联合监管巡查,依法查处非法侵占河湖水域岸线、排污、采砂、捕捞、围垦、建设等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河湖生态环境保护存在问题时,有权向该河湖的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投诉、举报。河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考核问责

第三十五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

市州、县(市、区)每年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

第三十六条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上级行政区域对下一级行政区域实施河湖长制工作,实行差异化考核评价。

第三十七条河湖长制考核以乡级以上行政区域为单位,对实施河湖长制工作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及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依据。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工作,统计公布考核结果。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八条总河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级总河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河湖长可以对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本级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责任人、下一级河湖长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乡级以上河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巡查发现的问题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四)其他怠于履行河湖长职责的行为。

村级河湖长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河湖长的要求履行处理、查处职责的;

(二)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反馈处理、查处结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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