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日期:03-05
食品安全配餐学校

原标题:哈尔滨市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哈尔滨市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立法民主,集中民智,凝聚共识,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07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室立法二处,邮政编码:150018。

(二)电子邮件:srdfgslfec@163.com。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截至2019年3月22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教育、中职教育学校及托幼机构。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学校用餐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食堂建设、改造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用餐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学校安全风险管理和督导考核内容,将食育纳入教学内容,组织学校进行食品安全教育。

卫生行政、城市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有关学校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食品安全、健康饮食相关知识,增强学生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生监护人(以下称家长)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家庭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为学生选择安全、营养健康的用餐方式。

第六条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七条学校对其食堂加工制作的食品安全负责。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严格按照许可载明的项目进行食品加工制作。

学校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进行,选择依法取得许可、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并监督受委托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推行学校食堂视频监控信息化建设,在食品贮存、烹饪、备餐、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通过网络平台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学校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向家长公布视频监控二维码。

家长可以利用手机终端,对食堂加工制作食品过程进行实时监督,对食堂服务质量进行网上评价。

第九条学校为学生统一订购营养配餐的,应当选择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下称配餐单位)。

学校应当组织家长代表对配餐单位的加工制作场所进行实地考察,由家长代表根据供餐能力、配送距离等因素确定配餐单位。

学校应当将确定的配餐单位名单报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家长公布。

学校不得利用订餐收受或者变相收受配餐单位财物,不得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

第十条配餐单位对其配送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学校配餐业务。

配餐单位应当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及送餐时间,保证配送食品的温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倡配餐单位在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的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学校、家长监督。

第十一条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配餐单位的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等级,以及实行食堂视频监控信息化建设的学校名单。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向家长公布食堂、配餐单位食品主要原料来源、供餐食谱等信息。

第十三条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制定供餐食谱,向学生供应餐食应当实行分餐制。

第十四条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加工制作食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转基因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七)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八)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九)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十)使用散装食用油;

(十一)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加工制作行为。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不得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第十五条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对每餐次食品成品进行留样,按照品种将留样食品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专用密闭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备中存放四十八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当满足检验检测需要,并符合国家要求。

第十六条学校食堂、配餐单位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餐用具,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关规定,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并存放在专用密闭保洁设施内备用。

第十七条配餐单位应当配备专用的密闭容器和车辆配送食品。配送前应当清洁配送容器和车辆的车厢,并对盛放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

学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配餐单位配送食品的查验、接收和看管,提供食品存放场所并采取保温措施,在存放场所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配餐单位学生送餐车辆的通行提供便利,保证学生能够及时用餐。

第十八条家长委托校外餐饮提供者为学生提供餐食加工制作服务的,应当实地查看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的环境卫生、食品原料采购、冷藏及消毒设备配备等情况,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餐饮提供者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时,对学生的用餐方式进行调查,及时掌握学生由校外餐饮提供者提供餐食加工制作服务的情况,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学校校园门口道路两侧两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为食品摊区。

食品摊贩不得在学校校园周边设摊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对辖区内的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原料采购、食品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等内容,并采取不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管。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食品经营者的监管力度,及时查处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校园周边食品摊贩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必要时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学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向家长提供学校食堂视频监控二维码;

(二)未按规定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

第二十四条学校利用订餐收受或者变相收受配餐单位财物,或者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学校未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学校未按规定选择配餐单位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三)配餐单位转包或者分包学校配餐业务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四)配餐单位未使用专用的密闭容器、车辆配送食品,在配送前未清洁配送容器、车辆车厢,或者未对盛放成品的容器进行消毒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五)学校、配餐单位未按规定对食品成品进行留样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校、配餐单位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等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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