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内蒙古一法院与最高院判决不同 当事人向检方提监督申请
2018年11月,金乐园向呼和浩特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
新京报讯(记者 王巍)2010年,两家公司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此后发生纠纷,双方的合同官司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最高院作出再审裁定,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在此之后,败诉方就相同的纠纷另行在内蒙古起诉,2017年,内蒙古呼和浩特赛罕区作出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同。
因认为对同一案件作出两个不同判决,违反了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审理”原则,2018年11月,该公司向呼和浩特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要求检方就此事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启动案件再审,检方已经受理了该申请,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之中。
合作一方要求解约 双方对簿公堂
2010年6月,呼和浩特市的铭龙房地产公司与内蒙古金乐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占地面积为53.26亩的玉锦轩二期项目,铭龙公司提供开发用地,金乐园公司负责筹集资金和自主开发。
合同签订后,金乐园公司在3个月内分七次将7750万元地价款支付给呼和浩特土地收储中心,并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和工程设计合同。
2010年9月21日,铭龙公司向金乐园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双方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金乐园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铭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铭龙公司答辩称,金乐园公司资质不够,无能力完成项目开发,并且在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事实,铭龙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金乐园公司没有在3个月的法定期限内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双方的合同已经自动失效,因此不同意金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基层法院与最高院判决出现不同
2011年,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宣判。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宣判结束后,铭龙公司提出上诉。
2012年6月,内蒙古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铭龙公司提出申诉。
201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认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裁定驳回铭龙公司再审申请,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继续履行。
上述判决生效后,2015年10月,铭龙公司作为原告,向呼和浩特赛罕区法院另行起诉,要求解除与金乐园公司2010年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
金乐园公司对此认为,双方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涉及同样的解约权的问题,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一事不再审理”的规定,从程序上看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法院应该予以驳回。
2017年1月,呼和浩特赛罕区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理由是前期判决生效后,合同一直未能履行,导致已经失去了合同履行的基本合意和信任基础。同时,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
宣判后,金乐园公司提出上诉,2017年9月,呼和浩特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检方申请监督
2018年3月,金乐园公司向内蒙古高院提出申诉,后被驳回,2018年11月,该公司向呼和浩特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要求检方就此事提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启动案件再审,检方已经受理了该申请,目前案件正在审查之中。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到“标的相同、当事人相同以及起诉请求相同”的案件,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法院不应该受理,这也是民诉法“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
解读
案件符合“重复诉讼”要件
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荣军分析,“一事不再审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从目前的证据材料与裁判文书来看,这个案件中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都是铭龙公司与金乐园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这一合同法律关系;后诉中提出的“判令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判决中“认定该协议有效并判决继续履行”这一裁判结果,从这三方面看,这个案件符合“重复诉讼”的要件。
新京报记者王巍
责任编辑:王亚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