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狗后丢失遭刑拘”,以盗窃追究刑责须慎重

日期:01-18
刑拘小狗遗失物

原标题:“捡狗后丢失遭刑拘”,以盗窃追究刑责须慎重

▲资料图。图片来自电影截图

俗话说,“路边的野花不要采”,而今却是,路边的小狗可别随便带回家,保不准还有牢狱之灾。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河北张家口的一名男子柳某因在路边捡狗又弄丢了狗,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赔偿狗主人5万元获得谅解书后,被取保候审。

从法律上看,要认定柳某捡狗又丢狗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得符合其基本要件。“走失的狗为比格犬,花费2万元购买”,从价值上看,已达到“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如果柳某在“捡狗”的过程中,属于明知这是有主的狗,却据为己有,公安机关以盗窃罪追究刑责,就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问题是,柳某是否存在盗窃的主观故意,还值得商榷。

报道中的一个细节,很容易被忽视,就是柳某曾问朋友,这只小狗“是否为建材城里的狗”,朋友回复“不清楚,没见过”,他还叮嘱朋友,“如果有狗主人找来便送回来”。

如果这些情况属实,便能从侧面证实,柳某属于意外“捡狗”,而不是故意“偷狗”,非法窃取并占有他人财物。

不仅如此,就此案来说,还有一个重要信息,就是“小狗没有牵引绳,全身也无号牌”。

在这种情形之下,理应被视为民法上的遗失物。拾得他人遗失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虽然“应当返还权利人”,但与窃取他人财物的法律后果,却有着本质区别。一个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个须追究刑事责任。

或许,有人会说,柳某捡狗又丢狗,即便不构成盗窃罪,也应以拒不退还他人遗失物,按侵占罪追究刑责。问题是,当失主和派出所找上门后,柳某“一直和狗主人许某协商”,还“提出赔钱或再买一条,对方均未答应”,这种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表现,不宜认定为“拒不退还”,进而追究刑责。

反而,对方索取5万元,才为柳某出具谅解书的做法,更有违法犯罪之嫌。

就算一条比格犬价值不菲,依法如数索还即可,为什么偏要数倍要价?事后,代为保管的柳某哥哥已找到小狗,并返还对方,那么拿了5万元的“收益”合法性何在?如果以追究对方所谓“刑责”为要挟,牟取不当财物,即便不以敲诈勒索追究刑责,也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罚是剥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惩罚措施,带来最为严厉的法律后果。是以,刑罚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切实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能把民事、行政责任,动辄“升级”为刑事责任,否则伤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法治的权威。

回到这起“捡狗又丢狗被刑拘”的风波,尽管小狗已经返还失主,柳某也在赔偿5万元后被取保候审,但正义还不能止步于此。有关部门理应秉持法治精神,对案件作出更准确的定性,该撤销案件的撤销案件,该“降级”处理的“降级”处理,让双方过责相一致,把公平正义送抵人心。

□吴真晗(学者)

编辑 陈静 校对 郭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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