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如何破除行政性垄断?市场监管总局征求意见稿划定这些红线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1月14日发布《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提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照《反垄断法》和本规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市场监管总局公告称,为适应党和国家机构改革后的新形势、新任务,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加快推进反垄断统一执法,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明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包括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以及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
征求意见稿规定,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强制、限定、规定、授权等为由,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被强制、限定、规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提供线索。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线索。
关于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照《反垄断法》和本规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负责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调查处理:
(一)国务院所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实施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全国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
(三)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市场监管总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
第七条下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一)省级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实施的;
(二)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实行垂直管理的机构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本辖区内地方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
(四)所在地在本辖区内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跨省地方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的;
(五)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管辖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对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提请市场监管总局管辖。市场监管总局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请管辖的可以直接管辖,也可以指定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
第三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采取不同的许可或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二)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之间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强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强制、限定、规定、授权等为由,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经营者被强制、限定、规定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提供线索。
第四章 核查与调查
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线索。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取书面形式的,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举报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或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时间及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举报采取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查。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案件线索的受理。省级以下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举报材料或发现案件线索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对于被举报人信息不完整、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举报受理情况。
第十八条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线索后,应当进行登记并进行核查。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将发现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线索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核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发现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线索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核查或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核查。
第十九条经核查,当事人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决定立案。但相关行为已经停止、排除限制竞争后果已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举报,由受理机关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调查人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或其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调查。
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管部门有权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被调查单位、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人员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被调查单位、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陈述意见。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单位、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章 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办案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建议书,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三)认为违法事实成立,但当事人在调查期间已经采取措施停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应当予以结案,撰写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建议、销案或结案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举报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行政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送单位名称;
(二)被调查单位名称;
(三)调查确定的违法事实;
(四)被调查单位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处理建议及依据;
(六)市场监管部门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处理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停止实施有关行为、废止有关文件并向社会公开、修改文件的有关内容并向社会公开文件的修改情况、消除影响的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反垄断法》和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市场监管部门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5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1号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