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2018刑法学术年会:新时代刑事法治建设理论创新与发展
近日,2018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在广西南宁召开。本届年会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主办,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广西大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学会共同承办。来自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400余名专家学者围绕“改革开放新时代刑事法治热点聚焦”主题,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刑事法治的回顾与前瞻”“企业产权保护领域刑法问题研究”“扫黑除恶中的刑法适用问题研究”和“涉数据网络犯罪防治对策”等议题展开热烈讨论。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刑事法治的回顾与前瞻
2018年正值我国改革开放40周年。40年来,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从起步到繁荣,取得了巨大成就和丰硕成果。立足新时代,对我国刑法学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司法工作进行回顾、反思,并对未来刑法学的发展进行讨论、展望,具有重要的时代价值。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高铭暄认为,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事法治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1979年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奠基之举,1997年刑法典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刑事法治建设的一座里程碑,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重大刑法立法成果,包括继承刑事法典的体例、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开拓科学立法时代等。1997年刑法典颁行后,立法机关与时俱进,持续保持发展和完善姿态,立法修改完善成绩斐然,有效地满足了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需求。在新时代,应以1997年刑法典为逻辑起点,持续推进我国刑法立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第一,坚持党领导立法的基本道路,选择具有中国特色的立法完善道路,持续推进刑法典的繁荣与进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第二,科学有序地修正和完善1997年刑法典,在时机成熟时再全面修订1997年刑法典;第三,推动刑法立法完善与理论发展的互动,理论发展既要引领立法,也要适应立法。同时,立法也要反映有益的理论研究成果,推动理论繁荣。
结合我国刑法学既往的发展趋势,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袁彬表示,今后我国刑法学研究应朝着两个方面进一步发展:一是专门化发展。包括:刑法学研究的精细化程度不断提升,由粗疏到精细,由精细到精致,递进发展;研究的独立化程度不断提升。即刑法学领域将呈现出更为明显的条块化。二是多元化的发展。多元化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高级状态所必然呈现的状态。对于刑法学研究而言,这种多元化主要体现为研究理念的多元化、研究范式的多元化和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刑法立法的修正和调整涉及多方面、多部门、多角度、多层次。”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熊永明认为,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模式看,我国刑法修正后要重视进行立法后的评估和监督,制定出来的刑法条款在司法中适用情况如何,处罚趋重的实际效果如何,新罪名的实际发案率如何,都需要进行科学评判和审查。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在立法效果上预先评估修正案的效果,要对每一个修改方案进行深入论证,对可能产生的效果进行科学评估,不脱离中国国情和刑事形势,确立重点打击面和方向。
40年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刑事法网也越来越缜密,其中,“犯罪化”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即犯罪圈不断扩张,相当部分危害行为被纳入刑法治理的范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夏勇提出,立法“犯罪化”应当坚持适度原则,应当确立“犯罪化”的标准,仅从“犯罪化”的罪名数量去观察,离开标准去谈“犯罪化”是否适度,难以得出正确答案。既不能以“犯罪化”罪名多得出过度的结论,也不能以“犯罪化”罪名少得出适度的结论。因此,“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的标准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实践的必要前提。有科学的标准指引,才有理性的实践,才有合理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何荣功分析了我国的轻罪立法问题,认为近年来我国刑法立法开始迈向轻罪构建之路,轻罪立法的方向应定位于积极构建以更为法治的方式处理轻微危害社会行为。轻罪立法需要配套制度建设:一方面,要进一步推进行政处罚权的司法化改造;另一方面,立法也要相应增设轻微刑罚制度,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以及完善司法出罪机制。
加大刑法对企业产权的保护力度
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是社会经济体制良好运行的保障。近年来,我国从司法层面进一步强调和加大了对企业产权的刑法保护,逐步形成了新时代市场公平竞争与市场主体平等保护整体政策与司法机制。
对于企业产权刑法保护问题,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李晓明认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的前提与核心是市场的公平竞争与主体的平等保护,由此决定了经济刑法调整企业产权关系的合理尺度,这一合理尺度需要通过立法理念的更新、立法技术的革新、刑罚设置的适当来确定,并最终完成经济刑法自身转型,从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与主体平等保护始终处于一种良性运行状态。针对企业产权的刑法平等保护方面产生的争议,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涛表示,刑法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平等保护与刑法如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要区分对待:一方面,刑法对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权保护范围应当采取同一标准;另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对公有财产的侵犯与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企业财产的侵犯之所以在入罪标准及法定刑上有所区别,根源在于行为人的身份属性不同,而非财产法益的公私属性,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具有加重处罚的刑事政策根据。
为了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刑法对危害企业权益的不法行为加大了规制力度。有学者认为,经济刑法的扩张有违刑法谦抑性精神。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田宏杰认为,刑法谦抑性的精髓并不在于现实世界中犯罪治理须以结果为本位,而在于规范体系刑罚功能的谦抑化或保障化。刑法谦抑与否的判断标准关键在于行政法、民法在国家治理的过程中是否已经功能耗尽,单凭借一己之力已经无法完成治理目标。认为秩序犯的增多、大量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的出现有违传统刑法的谦抑性的观点,有失偏颇。在行政法、民法等前置法对某些行为已经赋予了否定性评价时,刑法降低入罪门槛将这些行为予以犯罪化,不仅不是对传统刑法根本定位的颠覆,而是对其坚定的捍卫,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防犯罪的功效,强有力地保障行政法与民法的实施。
扫黑除恶中的刑法适用
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彰显公平正义,又要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结合,实现法治和政策的高度融合。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如何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与会者讨论的重要问题之一。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王志祥提出,“打早打小”是我国目前针对涉黑犯罪进行治理的具体刑事政策之一,该政策具有犯罪学意义上的预防功能与刑法学意义上的惩罚功能,在强调其惩罚功能的同时,也要突出预防功能。根据“打早打小”的要求,对于有可能发展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应根据其所触犯的具体罪名进行精准定罪量刑、提前打击,从而防范其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免造成更大的危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赖早兴认为,对于黑恶势力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要依法从严打击。这些成员不但决定着黑恶势力团伙或组织的成立,也决定着黑恶势力犯罪的种类、程度、次数等,他们在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对黑恶势力中的累犯、惯犯也应当严惩,尤其是对于那些曾经参与黑恶势力组织而实施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更应当在法定刑内从严惩处。通过对有组织犯罪刑事治理政策的梳理,并结合《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立法精神的解读,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军建议,反有组织犯罪的刑事政策,既要强化社会防卫又要兼顾人权保障,打防并举、打防并重;同时,要将有组织犯罪在刑法上定位于、区别于一般共同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
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刑法防治对策
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重要的资源,人们的生活、人身、财产安全等与数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与此同时,与数据相关的各种犯罪也开始不断出现,给数据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李邦友剖析了涉数据网络犯罪的司法防治对策,认为数据网络增加了生活风险,改变了传统犯罪方式,对其涉及犯罪的定罪、刑罚执行存在困难与冲突。对数据网络犯罪,仅靠刑法立法无法实现预期效果,需要配合采取净化网络措施,加强区域和国际司法合作,建立反数据网络犯罪联盟等对策,予以预防和惩治。
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网络社会背景下刑法乃至整个法律体系所面临的新挑战,有效治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首先应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有正确的认识。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曾粤兴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权在刑法的视域下对其价值进行取舍衡量之后,其具体内容实际更接近于一种信息自决权,即“主体对于信息所包含的内容、所呈现的形式以及所依附的载体等要素享有选择权和决定权,即对于以上要素有自我意志的实施与排除他人妨碍的权利”。从而在刑法层面实现对个人信息权“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两个不同属性侧面的周全保护。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琪表示,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实在具体的罪名之上。因而对于个人数据刑法保护的完善,应当从现有的刑法规范入手,在现有规范的基础上,针对暴露出的问题,提出完善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重新定位以及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潜能挖掘。
“个人信息权利义务的特征决定了其权利的实现不能主要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实现,尤其是用户更容易沦为弱势一方,再加之个人信息具有聚合性,个人信息泄露往往涉及众多用户,在当前相应公益诉讼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更难以通过私法来保障个人信息权益。”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香如认为,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应充分发挥行政法与刑法的功能。只有以公权力强制经营者切实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才能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收获保障信息权利与促进信息流通的双重效果。
随着网络和大数据的广泛应用,人工智能越来越深入人们的生活,但与之相关的刑法问题也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焦点。对于利用人工智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皮勇表示,在人工智能、大数据、网络等新型的重要技术取得突破性进展之时,都会伴随产生发展与规制之间的矛盾。如今,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推动下,国家快速发展人工智能的目标已经确定。在此背景之下,直接将人工智能行为立即纳入刑法规制存在诸多障碍。在扩大解释“个人信息”定义后,可以利用刑法中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予以规制,至于人工智能对社会安全的其他影响,可制定《人工智能安全法》予以规制。对于人工智能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阴建峰认为,从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讲,人工智能至少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会具备意志自由,当然也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人工智能致损的,在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主体时更倾向于一种限制技术人员个人责任的分担责任,以给予被害人合理的赔偿为核心,由人工智能的研发单位、制造商等关联单位分担责任。如此,一方面是为保障无辜受害者获得合理、及时的救济,另一方面则是为降低相关人工智能研发单位的责任负担。限制技术人员个人承担责任,则主要考虑到技术创新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