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完善合同和侵权责任制度(聚焦审议)
12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二次审议。此次审议在总结现行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实施情况的基础上,针对合同领域和侵权责任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民法典编纂科学化、体系化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合同制度和侵权责任制度。
未约定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优先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但是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外。
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相互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据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修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专章规定保理合同,助力破解企业融资难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支持以及应收账款管理、催收等服务的合同。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保理业务可以为实体企业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特别是可以为中小型企业拓宽融资渠道。当前我国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体量庞大,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时常发生纠纷,亟须立法加以规范。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保理业务作为企业融资的一种手段,在权利义务设置、对外效力等方面具有典型性。对保理合同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进而促进我国实体经济发展。据此,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设专章规定保理合同。
保障知情权,物业应定期公布服务信息
物业服务合同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类合同,明确规定这类合同很有必要。针对物业服务合同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作出进一步完善,进行了如下修改:为了更好保护业主的知情权,便于业主对物业服务事项予以监督,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公布服务信息;为了进一步规范业主的单方解除权,将一审稿中规定的“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修改为“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考虑到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混合型合同,既具有委托合同的特性,也具有承揽合同的特性,不宜笼统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参照适用委托合同,删除“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的条款。
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自助行为”可先应急
一些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自然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反被他人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应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自助行为”制度赋予了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机关保护的有益补充;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对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
据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自愿参加危险性活动,确立“自甘风险”原则
因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等活动而受伤害,由谁来承担责任?实践中,这类问题经常产生纠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通过确立“自甘风险”原则,对这类问题予以回应。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确立“自甘风险”原则,对于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限是有利的。
据此,二审稿增加规定:“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不仅限“故意”,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拟放宽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一审稿规定,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有的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于“故意”,条件过于严格。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