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法律拟增加这条规定

日期:12-23
侵权旅客承运人草案

原标题: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法律拟增加这条规定!

撰文| 孟亚旭

虽然是周末,但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在今天有了新的重要进展。

今天(12月23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举行。这次会议议程不少,其中一个便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进行二审。

有读者可能了解,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今年8月提请初次审议。到2018年11月3日征求意见截止,共收到公众意见437986条。

这是近几年来公众提出意见最多的一部法律,可见大家对它的重视。

自愿参加活动 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担责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的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参加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容易发生受伤等情况。实践中,对伤害由谁承担责任经常产生纠纷,建议对这个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参加者自愿参与这些活动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确立“自甘风险”规则,对于明确学校等机构正常开展此类活动的责任界限是有利的。

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即活动组织者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

吃“霸王餐” 店主可扣留财物

如果有人吃“霸王餐”,店主能否扣留此人的财物?针对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草案二审稿规定了“自助行为”制度。

有意见提出,自然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保护的情况下,自己采取措施保护权益反被他人起诉侵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例,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自助行为”制度赋予了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是对国家机关保护的有益补充;明确规定“自助行为”制度,对保护自然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具有现实意义,也有利于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

二审稿新增规定: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受害人实施前款行为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泄露患者隐私 无论是否造成损害都要担责

在医疗损害责任方面,二审稿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草案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例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例资料,是一种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有可能对患者的生活、工作和学习造成重大影响。为遏制这种行为,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无论该行为对患者是否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草案二审稿删去了“造成患者损害”。

“高空抛物”条款暂不做修改 继续研究

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问题最近备受关注。

草案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有意见提出,本条规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执行难度也较大,建议删除或者修改这条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争议较大,各方也高度关注,对该规定是否修改,如何修改,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法理、保护受害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因素后慎重决策。

据此,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

针对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有新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客运合同。

一些意见提出,近年来客运合同领域出现不少新问题,一方面,不时发生旅客霸座、强抢方向盘、不配合承运人采取安全运输措施等严重干扰运输秩序和危害运输安全的恶劣行为;另一方面,也存在因承运人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不到位导致时常发生安全事故,以及承运人通过收取高额挂失补办费的名义变相再次收取票款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情形。

草案二审稿明确,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承运。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条件运输旅客。

此外,还明确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明确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增加了“助残”

草案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有的常委会委员认为,为了体现对残疾人权益的保护,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虚假助残捐赠问题,有必要在不可撤销的赠与情形中增加“助残”。

草案二审稿在上述条款中增加了“助残”情形。

此外还明确,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责任编辑:余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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