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一处长贪污500万被判13年半
北京市文化局组织宣传处原处长董国华单独或伙同下属,利用其曾任市文化局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北京市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10余年内,贪污受贿共569万元,用于个人或其子购房等。一审因贪污和受贿两项罪名获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后,董国华提出上诉。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市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贪污受贿569万元
64岁的董国华系北京市文化局组织宣传处原处长,曾任北京市文化局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北京市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主任。高某是北方昆曲剧院院务管理中心副主任,曾任北京市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工程部工作人员。焦某原北京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0日,董国华被抓获。同年12月27日,高某和焦某被查,部分贪污、受贿赃款已追缴。
一审判决书认定,董国华单独或伙同高某、焦某贪污数额共527万余元、受贿数额共计42万元,高某与焦某参与贪污159万余元,焦某向董某行贿30万元。三被告人涉及5起犯罪事实,其中4起发生在董国华在北京市文化设施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设施中心)任职期间。
法院查明,2005年,董国华利用其担任设施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以支付“宿舍楼维修费”的名义骗取单位公款84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西城区房屋,后使用虚假开具的发票用于单位平账。案发后,该房产已被查封。
2006年至2007年间,董国华伙同高某、焦某,利用董某担任设施中心及北京市文化局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签订虚假协议,以支付物业费、供暖费、工地接管费等名义分四次套取单位公款共224万余元,并将上述钱款转入三名被告人控制的公司账户,后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供暖费、物业费和保安费,剩余159万余元被三人非法占有。
赃款用于自家购房
经查,2007年至2012年间,董国华伙同王某(已判刑),虚构设施中心与王某控制的北京某商贸公司存在合作投资的事实,伪造“投资协议书”和“投资款收据”等材料,后董国华以归还投资款的名义,骗取公款283万余元,转入王某公司账户并非法占有,部分赃款用于董国华购买房产。案发后,该房产已被查封,王某退缴赃款36万元。
此外,董国华于2001年至2006年间,利用设施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焦某承揽文化局及相关单位的工程项目提供帮助,为此向焦某索要现金30万元,用于其子购房。
法院还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董国华利用担任北京市文化局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某公司承包市文化局下属单位物业管理项目提供帮助,并以代为销售外国化妆品的名义,向王某某多次索要现金共计12万元。
辩称受贿金额系借款
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进行两罪并罚,判处董国华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并处罚金7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高某4年,并处罚金30万元。以贪污罪和行贿罪判处焦某2年6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宣判后,董国华和辩护人上诉称,董国华向焦某借款3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此外,他帮助王某某订购韩国化妆品,对方支付的12万元系货款。而且董国华还具有自首情节等。
市高院认为,董国华授意高某将设施中心承揽的大量维修工程交给焦某施工,并以购房为由向焦某索要30万元,虽辩称系借款,但二人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亦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因此,董国华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应当认定为受贿。
相关证言证明,王某某被迫同意为董国华的韩国朋友代卖化妆品,但其公司无销售化妆品的资质,且上述化妆品缺少进口报关手续和使用说明书等材料,公司最终只能当做清洁剂使用。故王某某向董国华支付的钱款并非化妆品的货款,而是针对董国华职务行为所支付的对价。二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应认定为受贿。对于自首等上诉意见,法院未予以认定。
市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高某和辩护人上诉认为,高某在贪污罪中系从犯,他已将个人实得22.6万元全额退赔,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高某系董国华的下属,虽伙同贪污,但毕竟利用的是董国华的职务便利,其行为均是在董国华的指示或同意下实施,依附于其职权。无论是从该起共同贪污中的个人分赃数额,抑或全案董某的贪污总额来看,二人之间均有较大差距,故高某在共同贪污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鉴于高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并缴纳罚金等,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市高院二审改判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万元,其余维持原判。
北京晨报记者 颜斐
来源:北京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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