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日期:11-26
原告被告夫妻关系

原标题: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夫妻关系,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近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北陀人民法庭审理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结婚证上的名字与被告户籍登记上的妻子系同一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谢某诉称与被告林某于1989年6月29日结婚,于1992年脱离夫妻关系,二十多年没同居过,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姻登记申请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亦认可原告即其妻子谢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被告确认原告即其妻子谢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不能以被告的确认认定原告即被告的妻子谢某。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谢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号码与被告林某的妻子谢某的户籍登记信息、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且被告林某的妻子谢某的户籍档案《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谢某已于2008年10月14日因衰老死亡被注销了户籍登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结婚证上的谢某及林某户籍登记上的妻子谢某系同一人,故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进而不能认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释法:本案系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即使被告自认原告是其妻子,法院亦不能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对于这类情况,如原、被告在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在户籍登记上有误,原告可通过行政途径修正、补正相应资料档案,使不同行政机关的登记或档案资料达成一致,再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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