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小学生校园内受伤责任谁来负?
近日,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了原告李某然诉被告何某恒、何某霖、袁某、胡某盛、胡某光、文某萍、玉林市玉州区某实验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然与被告何某恒、胡某盛原系好朋友,原告李某然为二年级学生,被告何某恒、胡某盛为一年级学生,均就读于玉林市玉州区某实验小学。2018年5月29日早上九点多课间休息时,三人在学校草坪上追逐嬉闹,期间原告李某然提出玩摔跤游戏。先是李某然与胡某盛玩耍,之后是李某然与何某恒玩耍,在原告李某然与被告何某恒你踢一脚、我踢一脚的玩耍过程中,被告何某恒顺势抓住原告李某然的右脚往前带,原告的另一只脚站立不稳跌倒。原告跌倒后感觉左手疼痛、受伤,于是向班主任反映情况,班主任当即联系原告家长,并告知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家长赶到学校后将原告送往玉林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诊疗费118.14元,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折。原告于当天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804.83元。原告出院后分别到玉林骨科医院和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做康复治疗,先后支付治疗费692.7元。 2018年8月9日,原告到玉林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支付医药费433.38元。上述共支付医药费14049.05元。
另查明,被告某实验小学成立有校园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平时制定了完善的《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制度》,每周还会进行安全教育,开展每日的安全检查工作。
事件发生后,被告某实验小学曾组织双方家长就医药费承担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玉州区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三个好朋友课间时间在学校草坪中嬉笑、打闹,原告不慎跌倒,造成左尺桡骨折,纯属意外事件,与校园欺凌事件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事情,不存在故意伤害的问题。首先,被告何某恒没有伤害原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与被告何某恒之间不存在矛盾,被告何某恒没有恶意攻击原告的主观愿望;其次,何某恒也没有主动攻击、故意伤害原告的客观行为;再次,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双方均无法预见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何某恒之间的打闹行为,并没有超过一般孩子认知的嬉戏行为。但何某恒的行为直接造成李某然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因此法院酌定由被告何某恒承担60%的责任;因何某恒在事件发生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何某恒给李某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及监护人何某霖、袁某承担。而被告胡某盛在本次事件中,未直接伤害到原告李某然,不应承担李某然损失的责任。另外,本次事件中的摔跤游戏是原告李某然提出的,且是在李某然踢何某恒过程中,被何某恒顺势抓住脚站立不稳后跌伤,根据《侵权责任法》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本次事件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
作为学生的管理者,某实验小学平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而该事件中学生在课间的嬉闹行为,并不在被完全禁止的范围内,不属于故意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某实验小学也及时联系家长,帮助协调、联系涉事家长处理善后工作。因此,被告某实验小学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某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某恒、何某霖、袁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和营养费共计11146.23元给原告李某然;二、驳回原告李某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逐年上升,不管学生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伤害,多数家长都希望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至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如果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问题,这要通过一些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一般包括: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学校对学生尽注意义务。学校应按以上标准进一步做好和完善教育、管理职责,尽量避免此类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