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为何选择这三案?揭秘最高检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微信公号11月18日消息,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涉及的三个案例均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记者就此专门采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主任郑新俭。郑新俭主任进一步介绍了最高检下发这批指导性案例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
问:我们得知,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三个案例分别是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骆某猥亵儿童案,于某虐待案,都是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请您介绍一下最高检为什么要专门下发一批这样的指导性案例?
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可以开展与其业务工作有关的备选指导性案例的收集、审查和推荐工作。按照最高检领导的安排,2018年7月,我们从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选择了这批案例,并向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推荐作为指导性案例下发,以强化对办理此类案件的指导,后经过法律政策研究室审查和最高检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研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决定,下发了这三个指导性案例。
一是为了指导各地检察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是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近年来,性侵害、虐待等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屡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权利,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和谐稳定,必须坚决予以严惩。这批指导性案例均从不同角度,展示了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指导思想。如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齐某利用其担任小学班主任的工作便利,多次强奸、猥亵多名幼女,情节非常恶劣,给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又如骆某猥亵儿童案,骆某通过网络猥亵未成年人,虽未直接与被害人进行身体接触,但同样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任何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必须坚决予以严惩。下发此批指导性案例,就是为了加强对此类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加大打击力度,坚决以法治利剑斩断伸向未成年人的魔爪。
二是加强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正确解决相关疑难问题,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法律适用、证据把握上有其特殊性,而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各地办理这一类案件,在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握不一致、不准确的问题,影响了依法从严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力度,也不利于社会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有效维护。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也希望最高检加强对此类问题的指导。这批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许多问题,都是实践亟需统一认识的问题,其中既有证据审查认定的问题,也有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这批指导性案例的下发,必将有利于统一办案标准,指导依法准确办理此类案件,有力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三是指导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救助工作。未成年人被侵害后,身心会受到极大伤害,需要特殊保护和关爱帮助,因此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应当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和救助,帮助他们恢复身心健康。这就需要我们综合运用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等各种职能,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并有效预防此类案件的再发生。在这三个指导性案例中,有检察机关加强刑事诉讼监督,依法惩治犯罪,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最高检依法对齐某案提出抗诉,最高检检察长还亲自列席最高法院审委会;也有检察机关对被害人采取的“一站式询问”,最大程度避免对未成年人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并开展心理干预等保护救助措施的情况,还有贯彻国家亲权理念,依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抚养权进行干预的情况。
问:请您介绍一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一案的有关情况,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有哪些呢?
答:齐某是一所小学的班主任,在一年多的时间里,齐某将班里多名不满12岁的女生单独叫到学校无人的宿舍、教室等地方,甚至带到校外,进行猥亵或者强奸。他还在晚上熄灯后,以查寝为名,多次到女生集体宿舍猥亵女生。该案中,根据证据,能够认定他多次强奸2名女生,猥亵7名女生,某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齐某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却只合并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于2017年3月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8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如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人犯罪证据审查判断标准。性侵害犯罪较之其他犯罪,一般存在取证难、认定难的问题。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更加存在客观证据、直接证据少,被告人一般不认罪的特点。齐某这起案件就很有代表性。齐某一直不认罪,直接证据只有被害学生的陈述,此外还有被害人同学证言等一些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抗诉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都认定了齐某的犯罪事实。因此这个案例在此类案件正确审查认定方面就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应当采纳未成年人的陈述。
二是准确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齐某利用教师身份,分别多次对两名幼女实施奸淫。终审判决中对此没有认定属于“情节恶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认为省高级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齐某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该抗诉理由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该案例在此类问题的法律适用上,对今后的案件办理也有指导意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七种情形。实践中,奸淫幼女具有从严惩处情形,社会危害性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四项相当的,可以认为属于该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例如,该款第二项规定的“奸淫幼女多人”,一般是指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本案中,被告人具备教师的特殊身份,奸淫二名幼女,且分别奸淫多次,其危害性并不低于奸淫幼女三人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符合“情节恶劣”的规定。
三是准确适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除强奸犯罪外,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7名被害女学生,其中5人多次猥亵,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没有认定齐某在女生宿舍实施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属于“公众场所当众”猥亵,对齐某的猥亵儿童犯罪也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也提出了抗诉,要求改判,最高法院判决采纳了抗诉意见。这项认定,对今后办理此类案件也有重要意义,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3条规定了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所以,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至关重要。这起指导性案例中,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就可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中的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问:这类犯罪确实给被害人造成了很大伤害,严重危害校园安全,仅仅事后打击是不够的。那么除了下发指导性案例,检察机关在预防此类犯罪方面有什么举措吗?
答:除了通过下发指导案例促进各级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高执法办案水平之外,各级检察院还通过适时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进一步推动校园安全建设,预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日前,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建议有针对性地加强顶层设计,进一步健全完善预防性侵害幼儿园儿童和中小学学生的制度机制,加强对校园预防性侵害相关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严肃处理有关违法违纪人员。该检察建议得到了教育部高度重视。
据介绍,最高检向教育部发出检察建议后,各省级检察院也将该份检察建议书抄送本省教育主管部门及主管省(区、市)领导,同时报送了本省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情况。多个检察院很快收到了该省(区、市)领导重要批示及教育部门的落实反馈意见。11月9日,贵州省政府有关负责人收到检察建议后明确表示,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该省幼儿园、中小学校校园安全。该省教育厅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将以此次检察建议的办理为契机,从提高认识、建章立制、强化人防技防等综合防控、强化师德师风教育、严格责任追究和加强警示教育等方面全力抓好校园安全管理。11月6日,四川省政府有关负责人明确指示该省教育厅认真落实好最高检的检察建议,全面排查校园安全存在的问题,主动对接公检法等部门,严格执行法律制度,压紧压实安全责任,确保校园安全稳定。重庆市委、市政府也表示要对侵害学生的教职工员工从严处理、坚决清除,加强市教委和检察院信息沟通与合作,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综合治理工作。
问:我们了解到在第二个指导性案例中,被告人骆某通过网络并非直接的身体接触,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实施了猥亵行为,而且构成既遂,这超出了对猥亵犯罪的传统认知,请您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答:在骆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骆某使用化名,通过QQ软件将13岁女童小羽加为好友,并通过威胁恐吓手段,迫使小羽被迫按照其要求的动作,自拍裸照传送给骆某观看。后骆某又以在网络上公布小羽裸照相威胁,要求与其见面并在宾馆开房,企图实施猥亵行为。因小羽报案,骆某在依约前往宾馆途中被抓获。这起案件是随着网络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类型犯罪,但并不是个例,其他一些地方也发生了类似案件。对这类案件,犯罪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没有接触被害人身体,最多是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猥亵行为,也严重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应当认定为犯罪。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我们专门整理了这个案例,指导各地在办理类似案件中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裸体、敏感部位照片、视频等供其观看,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构成猥亵儿童罪。
刑法没有对猥亵儿童的具体方式作出列举,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和认定。实践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猥亵儿童的行为,侵害了特定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的,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QQ、微信等网络软件,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由于这类犯罪是网络犯罪,对侦查取证又提出了特殊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及时固定电子数据,证明行为人出于满足性刺激的目的,利用网络,采取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被害人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供其观看的事实。要准确把握猥亵儿童罪的本质特征,全面收集客观证据,证明行为人通过网络不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与直接接触被害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相同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
问:第三个案例是于某虐待案。我们知道,虐待犯罪属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因此法律规定对虐待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告诉的才处理”,属于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对这个案件提起了公诉而且建议法院对于某判处了禁止令。请您介绍一下这个案例在这方面的指导性意义。
答:于某虐待案中,11岁的被害人小田因父母离婚,父亲丁某常年在外地工作,一直与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以小田学习及生活习惯有问题为由,长期、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致小田离家出走。案发以后,经鉴定,小田头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身体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等级。网络披露该案信息后,引起舆论关注。当地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和心理咨询机构的人员对被害人小田进行询问和心理疏导,通过调查发现,其继母于某存在长期、多次殴打小田的行为,涉嫌虐待罪。由于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没有向人民法院告诉的能力,也没有近亲属代为告诉。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对于某以涉嫌虐待罪立案侦查。2017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次日,犯罪嫌疑人于某投案自首。2018年4月26日,公安机关以于某涉嫌虐待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时,考虑到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缓刑,向法庭提出应适用禁止令,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禁止被告人于某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犯罪一般情况下是告诉的才处理的,但刑法同时也规定“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而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被虐待的未成年人,往往因年幼无法行使告诉权利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的情形,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处理,以及时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建议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成员虐待的案件,结合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可以在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禁止令的建议,禁止被告人再次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督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认真改造。
问:我们了解到,本案中,检察机关除了指控继母于某的犯罪外,还支持小田的母亲申请法院判决把小田的抚养权变更为母亲行使,这又有什么意义呢?
答:检察机关在办理本案中发现,2015年9月,小田的亲生父母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其随父亲生活。小田的父亲丁某于2015年12月再婚。丁某长期在外地工作,没有能力亲自抚养被害人。检察人员征求小田生母武某的意见,武某愿意抚养小田。检察人员支持武某到人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权。2018年1月15日,小田生母武某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抚养权诉讼。法庭经过调解,裁定变更小田的抚养权,改由生母武某抚养,生父丁某给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这个案件体现了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提供全面综合有效司法保护的做法。我们不仅要依法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还要注重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帮助被害人改善生存、家庭、教育环境,以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夫妻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对未成年人实施虐待或者其他严重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来源: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微信公号
责任编辑: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