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买了2盒6块6的酸奶,获赔一千,天上掉馅饼?
90后小勇在街上逛着,当逛到城北某超市附近的时候感到口渴,于是将摩托车一停,便去超市柜台拿了三瓶某牌子饮料,其中两瓶特价优益C酸奶6.6元,当即付了10.6元钱,走到自己的车旁,拧开盖子准备喝,习惯性地看了下生产日期,不看不知道,真是看了吓一跳,为什么特价?原来是过期产品。优益C瓶盖标注“1G20171103”(生产日期、出厂日期);瓶身标注“保质期25天,生产日期见包装喷码”,而当日是25号,已超过了保质期1天。权利意识强的小勇,就找到了该超市柜台找说法,但没有得到相关的退赔,于是他向北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进行了举报,并得到受理。北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规定由执法大队进行调查处理,但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但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3日的优益C,电脑进货入库单也没有该批次货物,于是小勇凭着购物小票以优益C超过了保质期,涉案食品为质量不合格、不安全食品,会影响到人身体健康为由向北流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证据材料齐全,有明确的被告,北流法院受理了这起标的为6.6元的合同纠纷案件。
小勇作为消费者,在被告某超市选购食品支付对价并接收涉案食品,某超市同时开具购物小票交原告收执,此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拒不到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某超市返还原告小勇货款6.6元,赔偿金1000元。
法官说法:“优益C”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印刷于食品外包装,被告某超市作为经营者,通过观察食品外观即可知晓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但其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该食品超过保质期及时落架,从而导致消费者(原告)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涉案食品,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带来隐患;据此应认定被告应当知道销售本案“优益C”食品超过保质期、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小勇主张被告某超市给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