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张福如申诉

日期:10-19
王正军张福如汉中市

原标题:陕西汉中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张福如申诉

正义网汉中10月19日电(记者倪建军)今天上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诉人张福如(陕西汉中市“2.15”故意杀人案嫌犯张扣扣之父)对原南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的申诉,对其申请国家赔偿不予受理,并向其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和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今年7月31日,张福如以“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确实、充分,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予排除;认定王正军犯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王正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等为由,向汉中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并以汉中市南郑区法院对(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错误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遂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汉中市中级法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符合当时的相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福如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申诉。

对张福如申请国家赔偿,汉中市中级法院审查认为,汉中市南郑区(原南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该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款项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张福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福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1996年12月5日,陕西省南郑县法院对王正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福如的妻子汪秀萍过往与王正军的母亲杨桂英关系不睦。1996年8月27日19时许,汪秀萍路过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王正军闻讯到现场,同汪秀萍争吵撕打。汪秀萍持扁铁在王正军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后,王正军随即捡拾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也已代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同时王正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但鉴于王正军系在校学生,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9639.3元(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8139.3元外,其余1500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997年1月6日,张福如已将剩余的1500元在原审法院领取。

对该案案发时王正军是否是未成年人的疑问,汉中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案发时农村户口管理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户籍管理机关王坪乡政府出具的“王正军于1979年4月23日出生”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正军案发时年龄17岁零4个月。该案在南郑县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和相关证人均未对王正军年龄及该份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在本次申诉期间,张福如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户籍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正军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证据确实充分。

汉中市中级法院认为,汉中市南郑区(原南郑县)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该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款项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张福如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领取了全部赔偿款。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赔偿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张福如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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