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案例解读监察法】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
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颁布实施已经半年。学习好、宣传好、执行好监察法,是各级纪委监委的重要任务,是对广大纪检监察干部忠诚履职、干净担当、做好工作的必然要求。即日起,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推出《案例解读监察法》系列报道,结合半年来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学法用法实践,通过“案例事例+分析点评”的方式,以案说法,帮助大家更好地学习领会、贯彻落实监察法。
【案例】
某汽轮电机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主要生产火力发电机组、风力发电机组等电力装备。该公司的物资部门,在公司中占据重要地位,主要负责该公司采购计划的编制、物资供应、采购物资入库与结算等事项。由于具有一系列原材料和物品的采购权,物资部门的负责同志和有关人员往往备受供应商的关注,甚至极易成为不法商人“围猎”的对象。
有群众多次反映该公司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和采购员C某(三人均为中共党员)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相关问题线索转到该市纪委监委后,市纪委监委对此高度重视,立即按程序进行了初步核实,发现所反映的问题确实存在,遂依法报经批准后对A某、B某、C某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进行了立案审查调查。
经查,A某、B某、C某三人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为D材料公司在承揽业务、供货质量审核以及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各自索取、收受了该材料公司给予的好处费340万元、100.8万元和138.4万元。
调查结束并查清上述事实后,市纪委监委分别依纪依法给予A某、B某和C某开除党籍和开除公职处分,并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解读】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进行监察。在我国,国有企业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经济支柱,是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的重要体现。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国家监察工作的全面覆盖,国有企业当然也不能例外,决不能因为国有企业是市场主体、是上市公司,就只片面强调企业的经济属性、市场属性,而把党的领导放在一边,忘记了党性原则和政治立场,忘记了资产归谁所有和企业公共性质。虽然不同企业的行业和领域有差异,但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业不能有特殊。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是企业的管理者,掌握着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权力,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大责任,而这些权力和责任都是人民赋予的,都是党和国家代表人民授予的,因此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始终对人民负责,始终对党和国家负责,始终认识到自己是在行使公权力,必须依法受到党和国家监督。而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就是代表党和国家依法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内容。监察法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明确纳入监察对象范围,既是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业等内容进行监督,也体现了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严管厚爱,是为了通过将其纳入监督范围,使得这些人员在出现苗头性问题、出现轻微错误时,就有人管、有人治、有人纠正、有人督促,确保这些人员不至于由小错酿成大错,由一般违纪违法逐渐演变成严重违纪违法,最后走向严重犯罪的深渊而追悔莫及。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将全面从严治党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定不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持不懈打“老虎”、拍“苍蝇”、猎“狐狸”,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而在这些打掉的“老虎”、拍掉的“苍蝇”、猎回的“狐狸”中,就有不少是国有企业管理人员。无论是中央巡视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办案中发现的问题,还是人民群众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中,都有不少反映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违纪违法甚至严重犯罪的问题。有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靠山吃山”“靠水吃水”,利用手中权力损公肥私、化公为私,直接将国有资产蚕食、侵吞为个人资产;有的“内外勾结”“优亲厚友”,帮助家人、亲属、同学、朋友等人围绕国有企业搞业务、进行经营活动,利用手中权力获取牟利的机会,甚至是直接啃噬国有企业应当获取的利润,以看似合法的“经营”方式大肆敛财;有的为求晋升、跑官要官,不惜向他人“输送利益”,慷国家之慨、显个人恩惠、寻政治前途、谋远期私利,有的甚至明目张胆地将大好项目、优良资产、净得利润以各种形式“合法”送人,换来的是个人私利,损失的却是巨额国有资产。在全国范围来讲,这种行为虽然可能只是极少数,但其造成的损害却是极其严重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如果违纪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的损失和带来的社会影响很可能比一般的党政机关干部收受贿赂带来的影响更为严重更为恶劣。有鉴于此,为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域内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实现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监督全覆盖,监察法明确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纳入了监察范围。
本案例中,国有企业的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物资部采购员C某都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因此对其违纪违法行为,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实践中,对“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中“管理”的界定,不能简单地从其是否担任了一定领导职务进行判断,而应全面综合考量。除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外,在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也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属于监察对象。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需要,作为监察对象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主要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包括设董事会的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未设董事会的企业的总经理(总裁)、副总经理(副总裁),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国有企业中层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部门经理、部门副经理、总监、副总监、车间负责人等;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包括会计、出纳、采购人员等。国有企业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和金融机构中对国有资产负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人员,也应当理解为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范畴。这些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可以依法调查、处置。本案例中,物资部部长A某、副部长B某担任着一定的领导职务,当然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C某虽然未实际担任领导职务,但属于在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重要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因此也属于监察对象,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置。
——摘自方正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