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最高法刑四庭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9月27日电(于子茹)日前,两高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记者:请介绍《解释》的出台背景和起草经过?
答: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后,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定纷止争,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人民法院自2015年5月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在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与此同时,部分个人和单位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极少数民商事案件中,司法工作人员和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以达到帮助他人逃避合法债务、非法确认驰名商标、规避商品房或机动车限购政策等不正当目的,造成了恶劣影响。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方式复杂多样,需要运用民事、刑事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惩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条款针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定罪处罚设置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当时的刑法条文中尚无相应的虚假诉讼罪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至第四款还对单位犯罪、数罪竞合的处理和司法工作人员犯该罪的处罚原则等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司法机关运用刑罚武器惩罚虚假诉讼犯罪人仍然存在一定困难,迫切需要出台配套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本《解释》。《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记者:《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哪些基本原则和总体考虑?
答:《解释》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和考虑。
第一,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解释》属于对刑法条文含义和适用标准的具体阐释,不能超出刑法的规定范围,对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界定和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等内容,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另外,实践中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呈现多发态势,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有发生。但是,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虚假诉讼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刑。
第二、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诉权是人民群众享有的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侵害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权,否则就偏离了刑事立法的初衷。为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诉权,《解释》起草过程中着重解决了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明确定罪量刑标准,对于什么是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给予人民群众以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规范指引。其次,明确规制对象,确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再次,注意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衔接,将定罪标准确定为立案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者作出裁判文书等程序节点,确保对大部分虚假诉讼违法行为通过罚款、司法拘留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予以处罚,只有达到定罪标准的才判处刑罚,形成民事处罚和刑事惩罚手段的层次递进关系,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广。
第三,立足司法实际,突出打击重点。《解释》从司法实际出发,立足于重点打击严重危害诉讼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实践中常见多发、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六种典型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作出了列举式规定,并设置了兜底性条款。另外,针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民事执行程序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四,坚持宽严相济原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立法政策,也是司法政策,要求区别对待不同犯罪,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释》明确,对于实施了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但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犯罪人,如果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另一方面,考虑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解释》同时规定,对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上述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
记者:《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答:如何界定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即如何理解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解释》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解释》明确,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对此,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捏造事实即可以是积极行为,也可以是特定形式的消极行为。行为人隐瞒他人已经全部清偿债务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具体实施方式可以表现为“单方欺诈型”和“恶意串通型”。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并不完全等同,除了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之外,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对方当事人败诉,以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等目的的,也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三,民事执行程序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申请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执行,同样可能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采取刑事手段予以规制。实践中存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均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四,为了突出打击重点,方便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和准确把握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夫妻债务认定、以物抵债、公司债务、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企业破产、民事执行等类型案件中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并在兜底条款中对捏造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应当如何界定作了进一步明确。这种规定方式属于不完全列举。从理论上讲,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可能存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民商事案件中。实践中,需要根据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予以正确理解,准确适用。
记者:《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刑法规定,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均属于虚假诉讼罪的成立条件,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犯罪。但是,实践中,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难以截然分开,需要统筹考虑、综合把握。《解释》在总结司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立案执行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决定执行的刑罚,既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又要考察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解释》明确,虽然不具备上述情形,但行为人具有虚假诉讼违法犯罪前科,或者多次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也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明确上述定罪标准,有利于合理确定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衔接。
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为“情节严重”。从逻辑关系上讲,此处的“情节严重”,应当同时包括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和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两种情形。《解释》充分考虑上述两种情况,明确规定了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六种具体情形。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难以作出穷尽规定,《解释》还对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了兜底性条款。
记者:如何确定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实践中,在多个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有可能出现争夺或者推诿管辖权的现象,还有可能出现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审判法院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相关案件材料集中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审判法院,刑事案件的侦办机关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和固定案件证据,办案成本和处理难度将大大增加。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被告方为了避免败诉的结果,有可能向异地司法机关报案,称原告方存在虚假诉讼犯罪嫌疑,要求异地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从而达到阻碍民事诉讼正常进行、避免己方败诉的不正当目的。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应当引起重视。《解释》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同地司法机关统一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并可以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另外,在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串通,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可以实行异地管辖,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或者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记者:如何正确处理虚假民事诉讼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虚假诉讼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另外,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应当如何处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考虑到上述规定已经比较具体明确,《解释》对此问题未再涉及。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的,民商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以及虚假诉讼犯罪线索应当如何移送,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记者:《解释》的时间效力如何确定?
答:《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是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效力适用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施行期间。对于法律施行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虚假诉讼罪是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不能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对于2015年11月1日之后发生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已经办结,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果在《解释》施行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应当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定罪量刑。